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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峻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峻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劃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奸縱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峻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請示》收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峻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題目的批復》已於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宣布起施行。
發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實施日期:1998年01月13日 (中心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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