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

2013-08-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九、關於收受財物撤退退卻還或者上交題目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納賄,應留意與借用的區分。詳細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定:(1)有無借用的公道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是非;(4)有無歸還的前提;(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依照本意見辦理納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於納賄罪的有關劃定和納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前提,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納賄。
  你院蘇高法〔1999〕65號《關於國家工作職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退休後收受財物是否構成納賄罪的請示》收悉。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出產、科研項目中起樞紐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合用緩刑,但必需從嚴把握。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詳細情況,合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合用緩刑。
  四、關於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納賄賂題目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介入治理、經營的,以納賄論處。
  七、關於由特定關系人收納賄賂題目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鋪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納賄論處。在從重辦處納賄犯罪的同時,對於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十二、關於准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題目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職員有近支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二、關於收受乾股題目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納賄數額。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四)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峻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三)犯罪念頭、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契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流動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對下列貪污、納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合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合用緩刑。
  納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詳細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定:(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介入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詳細情況和金額大小。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納賄論處。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納賄論處。納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職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商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納賄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第七條劃定,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納賄。
  一、國家工作職員貪污、納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合用緩刑。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實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納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納賄孳息處理。
  十一、關於『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門均應計入納賄數額。
  六、關於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題目
  實踐中應留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流動、娛樂流動的界限。
  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納賄賂的認定題目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固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顯著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納賄論處。納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納賄賂題目
  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
  國家工作職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納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2)以顯著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1)以顯著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納賄論處:
  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納賄賂題目
  為依法懲辦納賄犯罪流動,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辦理納賄刑事案件詳細合用法律若乾題目,提出以下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納賄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乾題目的意見(法發〔2007〕22號)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商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納賄罪定罪處罰。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乾股的,以納賄論處。
  十、關於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題目
  國家工作職員納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納賄有聯系關系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納賄罪。
根據刑法的有關劃定,結合當前審訊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納賄、挪用公款案件合用緩刑題目,作如下劃定:
。經研究,答復如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題目的批復》(2000.6.30 法釋(2000〕21號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峻的。
  八、關於收納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題目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職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納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職員通謀,由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後雙方共同據有的,以納賄罪的共犯論處。
  國家工作職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納賄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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