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某分公司干部汪某、王某在分别担任该公司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项目派生出来的为奥妮公司在盘溪河挡墙旁修建垃圾站和一个开挖水池工程款共计8万余元共同侵吞,其中汪某分得4万余元,王某分得三万余元。案发后,王某自首,两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退回,智豪辩护团认为汪某的犯罪金额应以实得数额认定,汪某的贪污金额实为34000余元,指控数额中包含有支付工程条石款2000余元和项目部其他成员奖金共计6000元,以及验收垃圾站吃饭开支1800元。汪某的行为虽构成贪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得到法庭采纳,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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