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0XX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由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及20XX年1月,被告人魏某以A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对被害人唐某谎称A公司欲出售两部二手轿车,并使用私刻的A公司公章与唐某签订出售协议。魏某以收取定金等理由骗取唐某人民币共计8.5万元(以下币种同),均被魏某个人化用。案发后魏某退赔了上述全部钱款并获得谅解。
20XX年2月,魏某因涉嫌上述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期间,结识同监室在押的段某。同年2月25日魏某被释放后受段某之托联系到段某妻子被害人向某,在帮助段某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谎称需要额外支付“保释金”、“疏通关系费”等,共计收取向某支付的费用18万余元,其中仅有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其余均被魏某个人化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向某8,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向某2.1万元,本案开庭前退赔3.1万元并获得谅解。
20XX年2月17日,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向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的证言、律师的自述书、律师执照、购车协议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转账截图、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唐某全部损失、退赔被害人向某部分损失,均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向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20XX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XX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由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及20XX年1月,被告人魏某以A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对被害人唐某谎称A公司欲出售两部二手轿车,并使用私刻的A公司公章与唐某签订出售协议。魏某以收取定金等理由骗取唐某人民币共计8.5万元(以下币种同),均被魏某个人化用。案发后魏某退赔了上述全部钱款并获得谅解。
20XX年2月,魏某因涉嫌上述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期间,结识同监室在押的段某。同年2月25日魏某被释放后受段某之托联系到段某妻子被害人向某,在帮助段某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谎称需要额外支付“保释金”、“疏通关系费”等,共计收取向某支付的费用18万余元,其中仅有5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其余均被魏某个人化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向某8,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向某2.1万元,本案开庭前退赔3.1万元并获得谅解。
20XX年2月17日,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向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的证言、律师的自述书、律师执照、购车协议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转账截图、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唐某全部损失、退赔被害人向某部分损失,均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向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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