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XX]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唐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齐某、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初起,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在网络上,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上门提供性服务,并以支付押金、车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20XX年2月1日、4月10日,四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彭某人民币6,080元(以下币种相同)、3,966元。
20XX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人熊某、邱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尚某经警方电话联系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邱某具有坦白等情节,被告人吴某、尚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8日起至20XX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9日起至20XX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9日起至20XX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20日起至20XX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刑诉[20XX]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唐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齐某、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初起,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在网络上,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上门提供性服务,并以支付押金、车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20XX年2月1日、4月10日,四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彭某人民币6,080元(以下币种相同)、3,966元。
20XX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人熊某、邱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尚某经警方电话联系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邱某具有坦白等情节,被告人吴某、尚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吴某、邱某、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8日起至20XX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9日起至20XX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19日起至20XX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20日起至20XX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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