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8,148元

2023-06-12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XX年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底,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结识他人,后获得在得物APP上伪造虚假交易订单骗取补贴的方法。同年9月29日起,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关雎TuT”的得物账号,在得物APP上虚假售卖商品,由他人为其刷单,以此骗取每单人民币28元(以下币种同)的补贴。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共计完成虚假订单291单,骗取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嘉定区XX镇XX路XX号)补贴8,148元,后被公司冻结56元。
20XX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返回暂住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赔犯罪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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