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曾于19XX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段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下旬,被害人刘某1因林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事,委托被害人郭某寻找关系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郭某遂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曹某。期间,被告人曹某、段某,以给相关人员“过节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刘某1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曹某收到8万元后交予被告人段某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被告人段某收到6万元后交予同案关系人何某2万元用于打听案情,余款个人化用殆尽。同年9月8日,被告人曹某、段某向郭某谎称无法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只能设法为其办理减刑,还需另外支付500万元。刘某1及林某家属不愿支付,并向被告人曹某讨要之前支付的8万元,曹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遂案发。
被告人段某于20XX年12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曹某于20XX年1月5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2万元,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郭某6万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某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何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ATM机存(取)款人民币冠字号、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内照片、录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段某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犯罪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后与犯罪既遂部分分处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故对其等以犯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曾于19XX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段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下旬,被害人刘某1因林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事,委托被害人郭某寻找关系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郭某遂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曹某。期间,被告人曹某、段某,以给相关人员“过节费”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刘某1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曹某收到8万元后交予被告人段某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被告人段某收到6万元后交予同案关系人何某2万元用于打听案情,余款个人化用殆尽。同年9月8日,被告人曹某、段某向郭某谎称无法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只能设法为其办理减刑,还需另外支付500万元。刘某1及林某家属不愿支付,并向被告人曹某讨要之前支付的8万元,曹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遂案发。
被告人段某于20XX年12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曹某于20XX年1月5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2万元,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郭某6万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某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何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ATM机存(取)款人民币冠字号、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内照片、录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段某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犯罪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后与犯罪既遂部分分处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故对其等以犯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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