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投资理财、获取返利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大量钱款。当杨某向其索要本金及返利时,又多次以账户解封、聘请律师、疏通关系等虚构的理由,继续向被害人杨某骗取钱款。至同年底,陈某骗取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XX年8月10日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XX事务所审计,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12月15日,陈某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收到杨某打款金额共计499930元,向杨某打款金额共计54243元;20XX年5月13日至20XX年7月11日,杨某支付宝账户向“苹果专卖数码电器”转账金额344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陈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陈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重新具结。
辩护人申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能认罪悔罪,钱款也并非完全用于自身的花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产生大额损失,被告人陈某也表示愿意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投资理财、获取返利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大量钱款。当杨某向被告人陈某索要本金及返利时,被告人陈某又以解封账户、需聘请律师、疏通关系等虚构的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杨某的钱款。至同年年底,被告人陈某骗取杨某钱款共计480167元。相关钱款直接转入被告人陈某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或由杨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提供的“苹果专卖”收款码转款。
本案经被害人杨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XX年8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陈某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计,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收到杨某打款金额共计499930元,向杨某打款金额共计54243元;20XX年5月13日至20XX年7月11日,杨某支付宝账户向“苹果专卖”转账金额34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投资理财、获取返利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大量钱款。当杨某向其索要本金及返利时,又多次以账户解封、聘请律师、疏通关系等虚构的理由,继续向被害人杨某骗取钱款。至同年底,陈某骗取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XX年8月10日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XX事务所审计,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12月15日,陈某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收到杨某打款金额共计499930元,向杨某打款金额共计54243元;20XX年5月13日至20XX年7月11日,杨某支付宝账户向“苹果专卖数码电器”转账金额344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陈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陈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重新具结。
辩护人申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能认罪悔罪,钱款也并非完全用于自身的花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产生大额损失,被告人陈某也表示愿意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投资理财、获取返利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大量钱款。当杨某向被告人陈某索要本金及返利时,被告人陈某又以解封账户、需聘请律师、疏通关系等虚构的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杨某的钱款。至同年年底,被告人陈某骗取杨某钱款共计480167元。相关钱款直接转入被告人陈某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或由杨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提供的“苹果专卖”收款码转款。
本案经被害人杨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XX年8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陈某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计,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收到杨某打款金额共计499930元,向杨某打款金额共计54243元;20XX年5月13日至20XX年7月11日,杨某支付宝账户向“苹果专卖”转账金额34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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