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计某向被害人罗某等人谎称能够引荐对方结识相关领导,从而获得大型装修工程或建筑工程。在骗取罗某等人的信任后,计某陆续通过微信收取罗某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277,58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被其花用。
20XX年2月18日,被告人计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计某退出了277,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吴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欠条,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计某向被害人罗某等人谎称能够引荐对方结识相关领导,从而获得大型装修工程或建筑工程。在骗取罗某等人的信任后,计某陆续通过微信收取罗某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277,58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被其花用。
20XX年2月18日,被告人计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计某退出了277,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吴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欠条,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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