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XX)桂07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8年生,户籍广西某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X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受聘为某经管委出纳期间,在收取和保管某县城工业园区科园小区、工贸小区公租房和某县泉水工业园区公租房的租金、租房押金等费用过程中,利用收取和保管上述费用的工作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费用不存入财政专户,而是个人私自陆续挪用于六合彩赌博、家庭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的金额是278374.3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将279839.86元转存入某县财政局预算单位往来资金专户,于2021年10月交代个人使用了单位公款279839.86元,于2022年7月接到某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吴某主动到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某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谈话前,已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其个人花使单位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278374.3元归个人使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挪用公款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8年生,户籍广西某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X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受聘为某经管委出纳期间,在收取和保管某县城工业园区科园小区、工贸小区公租房和某县泉水工业园区公租房的租金、租房押金等费用过程中,利用收取和保管上述费用的工作便利,将收取的部分费用不存入财政专户,而是个人私自陆续挪用于六合彩赌博、家庭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的金额是278374.3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将279839.86元转存入某县财政局预算单位往来资金专户,于2021年10月交代个人使用了单位公款279839.86元,于2022年7月接到某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吴某主动到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某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谈话前,已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其个人花使单位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278374.3元归个人使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挪用公款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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