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XX)陕06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生于陕西省XX县。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刑事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延川县XX镇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面积中。期间,按照镇政府安排,由村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与镇政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高某担任延川县XX镇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
2016年4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5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拨付至被告人高某的尾号XX75信合账户。
2016年12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6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4月拨付至高某上述信合账户。
2017年5月,高某将以上款项多次取现、转账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7年10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7)XX号XX村XX村2017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10月拨付至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信合账户。
2018年12月,高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尾号XX02信合账户,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等方式开支,均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该村2015年至2017年度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480元挪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延川县延水关镇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XX村XX户发放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生于陕西省XX县。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刑事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延川县XX镇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面积中。期间,按照镇政府安排,由村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与镇政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高某担任延川县XX镇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
2016年4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5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拨付至被告人高某的尾号XX75信合账户。
2016年12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6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4月拨付至高某上述信合账户。
2017年5月,高某将以上款项多次取现、转账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7年10月,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7)XX号XX村XX村2017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10月拨付至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信合账户。
2018年12月,高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尾号XX02信合账户,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等方式开支,均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该村2015年至2017年度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480元挪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延川县延水关镇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XX村XX户发放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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