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XX)桂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生,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色市某区。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德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查明事实: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百色市某总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以提取工资、水电费、备用金、货款、租金等方式,从该公司的基本账户某农村合作银行6006××××0579账户转款22笔共计495712.00元到其个人账户;从该公司交通银行4576××××8531账户转款53笔共计996827.23元到其个人账户。
许某将上述款项共计1492539.23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等支出共计751155.61元,挪用剩余的741383.62元。
被告人许某又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利用其收取单位租金、代收水电费和代收职工社保资金及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42笔款项共计149403.56元。
被告人许某挪用以上共计890787.18元款项后,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其中,许某向刘某转账23万元,用于刘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及运作解冻海外资产项目;用于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给陈某5万元;用于装修其该公司单位集资房约15万元;用于填补自家猪肉店的亏空16.7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和网贷6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22年3月主动到百色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许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90787.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挪用的公款尚未归还,依法应予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对被告人许某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90787.18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百色市某总公司。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生,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色市某区。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德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查明事实: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百色市某总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以提取工资、水电费、备用金、货款、租金等方式,从该公司的基本账户某农村合作银行6006××××0579账户转款22笔共计495712.00元到其个人账户;从该公司交通银行4576××××8531账户转款53笔共计996827.23元到其个人账户。
许某将上述款项共计1492539.23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等支出共计751155.61元,挪用剩余的741383.62元。
被告人许某又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利用其收取单位租金、代收水电费和代收职工社保资金及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42笔款项共计149403.56元。
被告人许某挪用以上共计890787.18元款项后,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其中,许某向刘某转账23万元,用于刘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及运作解冻海外资产项目;用于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给陈某5万元;用于装修其该公司单位集资房约15万元;用于填补自家猪肉店的亏空16.7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和网贷6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22年3月主动到百色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许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90787.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挪用的公款尚未归还,依法应予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对被告人许某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90787.18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百色市某总公司。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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