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原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XX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XX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上述公司资金进出、与银行对账、记账等职务便利,以出账不做账、伪造银行对账单掩盖账目不平等方式,多次挪用A管理中心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6万元,挪用A总公司公款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均主要用于经营活动。
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居住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XX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款项1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如有退赃和立功情节,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上述公司资金进出、与银行对账、记账等职务便利,以出账不做账、伪造银行对账单掩盖账目不平等方式,多次挪用A管理中心公款共计1,366万元,挪用A总公司公款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均主要用于经营活动。
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居住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款项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A管理中心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B事务所验资报告、A管理中心招聘职工的请示、XXX沪东新村街道工作委员会街道党工委会议2018年第7次会议纪要、工作签报单、A总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A总公司招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上海B事务所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国有房租上交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A管理中心、A总公司银行账目明细、C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询证函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C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证审计情况,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钱款去向。
4.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沪东街道党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15日起至2032年12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原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XX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XX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上述公司资金进出、与银行对账、记账等职务便利,以出账不做账、伪造银行对账单掩盖账目不平等方式,多次挪用A管理中心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6万元,挪用A总公司公款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均主要用于经营活动。
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居住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XX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款项1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如有退赃和立功情节,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A管理中心、A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经办上述公司资金进出、与银行对账、记账等职务便利,以出账不做账、伪造银行对账单掩盖账目不平等方式,多次挪用A管理中心公款共计1,366万元,挪用A总公司公款共计70万元,上述款项均主要用于经营活动。
20XX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居住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款项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A管理中心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B事务所验资报告、A管理中心招聘职工的请示、XXX沪东新村街道工作委员会街道党工委会议2018年第7次会议纪要、工作签报单、A总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A总公司招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表、上海B事务所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国有房租上交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A管理中心、A总公司银行账目明细、C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询证函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C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证审计情况,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钱款去向。
4.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沪东街道党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2月15日起至2032年12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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