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管理部门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23-07-12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XX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卢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专员,负责管理部门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备用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后归还部分钱款,尚有19万余元至被告人卢某到案时超过三个月未还。
20XX年3月6日,被告人卢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秦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写字楼租约、关联证明、服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XX公司备用金使用情况统计表、支出明细、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和转账凭证截图、还款转账凭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挪用资金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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