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XX)赣1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生,户籍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XX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以带被害人周某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续又虚构还款需要从银行贷款请银行领导吃饭、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亲人去世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以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多次向其转账,总计金额达224220元,被告人姚某将上述骗取资金基本用于网络直播平台消费和个人其他消费。
20XX年7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黄山市屯溪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224220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生,户籍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XX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以带被害人周某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续又虚构还款需要从银行贷款请银行领导吃饭、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亲人去世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以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多次向其转账,总计金额达224220元,被告人姚某将上述骗取资金基本用于网络直播平台消费和个人其他消费。
20XX年7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黄山市屯溪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224220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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