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因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1-01-1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张某、罗某等购买价格合计人民币80303.31元的香烟(云烟、中华、玉溪等)用于销售,其中包含价格人民币52035元的假冒伪劣卷烟。
2019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房屋、白沙镇副食平价超市内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卷烟331.4条。
经鉴定,零售价为人民币44819元。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80303.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胡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伍仟元。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香烟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告、证明、收据等书证;
3.证人张某、罗某、代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报告;
6.扣押、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80303.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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