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梁山县源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梁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于某通过其经营的梁山县源润纺织有限公司,向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86666.68元,税额99733.32元,价税合计686400元,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某到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11月2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将涉案税款99733.32元、违法所得34320元缴纳于梁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公诉机关指控的6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信息,受案登记表,梁山县源润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涉案资金交接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将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退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缴纳于梁山县公安局的涉案税款由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违法所得34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于某通过其经营的梁山县源润纺织有限公司,向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86666.68元,税额99733.32元,价税合计686400元,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某到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11月2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将涉案税款99733.32元、违法所得34320元缴纳于梁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公诉机关指控的6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信息,受案登记表,梁山县源润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涉案资金交接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将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退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缴纳于梁山县公安局的涉案税款由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违法所得34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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