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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6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建议程序,由审判员罗吉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湖南某某铝业门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周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3次让他人虚开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11246.8元(以下币种均同),税款合计292232.4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92232.4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7日,周某在与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00502903-00502905、00502886、005028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价税合计582900元,税款合计84694.85元;
2、2016年11月25日,周某在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4588409-445834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价税合计849430.8元,税款合计123421.55元;
3、2016年12月27日,周某在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18720620-187206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价税合计578916元,税款合计84116元。
2018年4月20日,湘潭市税务机关将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周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然犯罪,因经营不当,欠下大量债务,无力补缴而不是抗拒不缴纳税款。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戴某某、王某、钱某某、粱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某某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流水、销售商品清单、开具专用发票清册、湘潭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资料、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纳税登记情况、东莞市国税局的证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纳税情况说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联系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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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6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建议程序,由审判员罗吉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湖南某某铝业门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周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3次让他人虚开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11246.8元(以下币种均同),税款合计292232.4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92232.4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7日,周某在与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00502903-00502905、00502886、005028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价税合计582900元,税款合计84694.85元;
2、2016年11月25日,周某在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4588409-445834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价税合计849430.8元,税款合计123421.55元;
3、2016年12月27日,周某在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所在的公司虚开了编号18720620-187206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价税合计578916元,税款合计84116元。
2018年4月20日,湘潭市税务机关将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周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然犯罪,因经营不当,欠下大量债务,无力补缴而不是抗拒不缴纳税款。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戴某某、王某、钱某某、粱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某某铝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流水、销售商品清单、开具专用发票清册、湘潭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资料、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纳税登记情况、东莞市国税局的证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纳税情况说明、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联系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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