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9-07-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金某昌仓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武汉市金某昌仓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人赵某某及叶某(已判刑),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叶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仓储、物流设备、仓储货架等。
2015年11月的一天,叶某与伍某(已判刑)通谋,由伍某物色相关单位为金某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叶某许诺事成之后照顾伍某的生意。2015年11月17日,伍某通过史某以武汉隆祥源盛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14717.9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76502.04元。同月24日,叶某安排他人填写支出证明单,通过公司账户向伍某汇款人民币1347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发票的费用。叶某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5年12月4日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发票申报认证手续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76502.04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注明“买发票”的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并交财务人员入账。
2015年12月14日,伍某再次通过史某以武汉市天运达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1份是作废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40487.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12882.82元。随后,叶某安排他人填写支出证明单和请款单后,先后于2015年12月18日、2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伍某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0元和619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发票的费用。叶某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发票申报认证手续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12882.82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在上述注明“买发票”的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并交财务人员入账。
综上,金某昌公司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3份(其中1份为作废票),虚开的税款共计人民币689384.86元。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金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叶某及金某昌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仍纵容并许可该行为发生。
2016年4月7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将金某昌公司增值税留抵税款人民币673946.20元抵欠缴税款人民币673946.20元(其中包括滞纳金人民币31819.96元)。次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划转金某昌公司余下欠缴税款人民币47258.62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武汉市金某昌仓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明知叶某及该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仍纵容并许可其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
金某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及叶某(已判刑)均系金某昌公司股东,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叶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仓储、物流设备、仓储货架等。
2015年11月的一天,叶某与伍某(已判刑)通谋,由伍某物色相关单位为金某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叶某许诺事成之后照顾伍某的生意。2015年11月17日,伍某通过史某以武汉隆祥源盛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14717.9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76502.04元。同月24日,叶某安排他人填写支出证明单,通过公司账户向伍某汇款人民币1347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发票的费用。叶某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5年12月4日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发票申报认证手续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76502.04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注明“买发票”的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并交财务人员入账。
2015年12月14日,伍某再次通过史某以武汉市天运达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1份是作废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40487.1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12882.82元。随后,叶某安排他人填写支出证明单和请款单后,先后于2015年12月18日、2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伍某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0元和619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发票的费用。叶某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安排他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发票申报认证手续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12882.82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在上述注明“买发票”的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认可并交财务人员入账。
综上,金某昌公司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3份(其中1份为作废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共计人民币689384.86元。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金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系为证明叶某及金某昌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所付支出仍予签字认可。
2016年4月7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将金某昌公司增值税留抵税款人民币673946.20元抵欠缴税款人民币673946.20元(其中包括滞纳金人民币31819.96元)。次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家税务局划转金某昌公司余下欠缴税款人民币47258.62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某昌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金某昌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通知书、支出证明单、清款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联、增值税留抵抵欠缴税款通知书、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回单、本院(2017)鄂011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金某昌股东会决定(第二号)、合作经营协议书,证人史某、吴让明、伍帅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李某等人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武汉市金某昌仓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明知叶某及该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仍纵容并许可其发生,且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支出清单上签字时,叶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业已完成,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金某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叶某已签字确认的情形下履行财务手续,其作用明显小于叶某,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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