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0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春雨、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涂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牟利,让张某(已判刑)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9月至12月,张某所在的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1728907.32元,杨某获利59495元。
前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杨某主动投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具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牟利,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了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
2016年1月1日,XX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版)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万元版)。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张某、陈某以XX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为1728907.32元,被告人杨某获利59495元。
上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受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自首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协查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回单、税务局回复函、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2.证人张某、陈某、尹某、刘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杨永文
人民陪审员应永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未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0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春雨、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涂某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牟利,让张某(已判刑)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9月至12月,张某所在的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1728907.32元,杨某获利59495元。
前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杨某主动投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具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倒卖牟利,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了重庆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
2016年1月1日,XX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版)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万元版)。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张某、陈某以XX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金额为10170042.68元,税额为1728907.32元,被告人杨某获利59495元。
上述126份发票均被申报认证并抵扣。
2017年9月,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将已抵扣的税额1728907.32元作了进项转出。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受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自首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税务部门调查报告及协查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回单、税务局回复函、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2.证人张某、陈某、尹某、刘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违法所得594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杨永文
人民陪审员应永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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