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2005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手提一煤气罐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内扬言要自杀,在民警准备将其控制时,被告人柳某某逃至五块石派出所外道路中间,拦住一辆正在行驶大巴车并企图登上大巴车,在大巴车司机关车门不让其上车时,被告人柳某某在大巴车前点燃了煤气罐,后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制服并将着火的煤气罐扑灭。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到五块石派出所是寻求帮助,也没有点燃煤气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点燃煤气罐的打火机一把,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王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柳某某明知点燃煤气罐存在危险,仍然在闹市区点燃煤气罐,其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关于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5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手提一煤气罐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内扬言要自杀,在民警准备将其控制时,被告人柳某某逃至五块石派出所外道路中间,拦住一辆正在行驶大巴车并企图登上大巴车,在大巴车司机关车门不让其上车时,被告人柳某某在大巴车前点燃了煤气罐,后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制服并将着火的煤气罐扑灭。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到五块石派出所是寻求帮助,也没有点燃煤气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点燃煤气罐的打火机一把,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及现场检查报告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王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柳某某明知点燃煤气罐存在危险,仍然在闹市区点燃煤气罐,其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关于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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