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2019-02-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1970年12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112室内,因长期精神压抑,采用释放煤气罐内煤气的方式自杀。
 
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永安中队检测,屋内的可燃气体浓度为128ppm,存在爆炸危险,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次日零时许,经消防部门进入室内通风后,爆炸危险解除。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龚××、王××、茆××、贾××、张×1、韩××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消防支队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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