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渔米粥餐馆服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伍某原是男女朋友。
2013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为挽回与被害人伍某的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去到伍某位于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176栋302房的住处。
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复合要求遭到被害人伍某的拒绝,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厨房内一煤气瓶的管子拔掉后提到伍某的房间,关上房门打开了煤气瓶的阀门,导致房间起火(经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查,起火原因为煤气泄漏,遇正在正常运转的电暖器,瞬间着火),造成房门、室内床铺、储物衣柜燃烧着火。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伍某及房间内的其他人员。
后皇岗村治保会的队员及时赶到,将明火扑灭,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在有电暖器运行的房间打开煤气罐阀门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予以放任,并造成了房间起火烧毁部分财物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犯之罪,因后果并不严重,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恋爱关系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他(她)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伍某原是男女朋友。
2013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为挽回与被害人伍某的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去到伍某位于本市福田区皇岗新村176栋302房的住处。
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复合要求遭到被害人伍某的拒绝,继而两人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厨房内一煤气瓶的管子拔掉后提到伍某的房间,关上房门打开了煤气瓶的阀门,导致房间起火(经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查,起火原因为煤气泄漏,遇正在正常运转的电暖器,瞬间着火),造成房门、室内床铺、储物衣柜燃烧着火。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伍某及房间内的其他人员。
后皇岗村治保会的队员及时赶到,将明火扑灭,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在有电暖器运行的房间打开煤气罐阀门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予以放任,并造成了房间起火烧毁部分财物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犯之罪,因后果并不严重,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恋爱关系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他(她)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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