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0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号×××轿车从武都区角弓镇行驶至角弓镇肖坝村,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因车辆让道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项目部内二十余名工作人员出外进行围观,杜某朋友谈某闻讯赶到现场,在劝架时与项目部的人员发生冲突,杜某趁机进入车内,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驾车驶往前方人群,致使项目部工人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受伤,项目部人员遂将杜某的车辆进行破坏,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制止,白某、安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刘某、赵某二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人群聚集场所,驾车冲撞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号×××轿车从武都区角弓镇行驶至角弓镇肖坝村,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因车辆让道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项目部内二十余名工作人员出外进行围观,杜某朋友谈某闻讯赶到现场,在劝架时与项目部的人员发生冲突,杜某趁机进入车内欲撤离现场,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发动车辆,致使项目部工人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受伤,项目部人员遂将杜某的车辆进行破坏,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制止并依法提取了杜某的血样。
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就诊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
经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某、安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刘某、赵某二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6mg/100ml。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取得了项目部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人群聚集场所,驾车冲撞他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号×××轿车从武都区角弓镇行驶至角弓镇肖坝村,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因车辆让道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项目部内二十余名工作人员出外进行围观,杜某朋友谈某闻讯赶到现场,在劝架时与项目部的人员发生冲突,杜某趁机进入车内,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驾车驶往前方人群,致使项目部工人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受伤,项目部人员遂将杜某的车辆进行破坏,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制止,白某、安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刘某、赵某二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人群聚集场所,驾车冲撞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号×××轿车从武都区角弓镇行驶至角弓镇肖坝村,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因车辆让道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项目部内二十余名工作人员出外进行围观,杜某朋友谈某闻讯赶到现场,在劝架时与项目部的人员发生冲突,杜某趁机进入车内欲撤离现场,在明知其车前有人的情况下,发动车辆,致使项目部工人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受伤,项目部人员遂将杜某的车辆进行破坏,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制止并依法提取了杜某的血样。
白某、安某、刘某、赵某四人就诊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
经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某、安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刘某、赵某二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6mg/100ml。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取得了项目部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人群聚集场所,驾车冲撞他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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