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清区峰山路北段,欲乘坐丁某某驾驶的客车去长清区孝里镇,丁某某以客车不经停为由拒载,双方发生冲突。
张某甲自感在冲突中吃亏,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公路追赶丁某某车辆,至孝里镇出口处,李某甲、张某甲将丁某某车辆截停,丁某某欲倒车离开,李某甲也倒车阻止,丁某某刮蹭李某甲车辆后趁机快速驶离,李某甲驾车追出数米将车停在行车道内,适逢李某乙驾驶的张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顺行至此,躲闪不及,与李某甲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梁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李某甲的车辆及梁某某的车辆车辆损失共计价值94736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亲属同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李某乙赔偿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清区峰山路北段,欲乘坐丁某某驾驶的客车去长清区孝里镇,丁某某以客车不经停为由拒载,双方发生冲突。
张某甲自感在冲突中吃亏,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济荷高速公路追赶丁某某车辆,至孝里镇出口处,李某甲、张某甲将丁某某车辆截停,丁某某欲倒车离开,李某甲也倒车阻止,丁某某刮蹭李某甲车辆后趁机快速驶离,李某甲驾车追出数米将车停在行车道内,适逢李某乙驾驶的张某乙所有的小型轿车顺行至此,躲闪不及,与李某甲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梁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李某甲的车辆及梁某某的车辆车辆损失共计价值94736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亲属同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李某乙赔偿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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