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无业。
1999年因犯贩卖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其父亲家中,明知楼下为劲松一路与同和路路口交通要道,且该处车辆、行人来往频繁,仍由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内向窗户外投掷空酒瓶子、罐头瓶子、暖壶等杂物危害公安安全,致使马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3981元人民币),致使付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其父亲家中,明知楼下为劲松一路与同和路路口交通要道,且该处车辆、行人来往频繁,仍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内向窗户外投掷空酒瓶子、罐头瓶子、暖壶等杂物,致使马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3981元人民币),致使付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付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1999年因犯贩卖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其父亲家中,明知楼下为劲松一路与同和路路口交通要道,且该处车辆、行人来往频繁,仍由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内向窗户外投掷空酒瓶子、罐头瓶子、暖壶等杂物危害公安安全,致使马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3981元人民币),致使付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其父亲家中,明知楼下为劲松一路与同和路路口交通要道,且该处车辆、行人来往频繁,仍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X号X号楼X户内向窗户外投掷空酒瓶子、罐头瓶子、暖壶等杂物,致使马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被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3981元人民币),致使付某停放在X号楼楼下的鲁B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付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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