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
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乘坐行驶中的公交车时拳击驾驶员赵某,致公交车发生事故右后轮损坏;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公交站台处上车搭乘行驶中的载有十余名乘客的26路公交车,后因该车开门问题与驾驶员赵某发生口角,遂拳击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赵某头部,致使该公交车偏离车道撞上右侧绿化带,致公交车右后轮损坏价值达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元、苏州市公交公司人民币63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击打驾驶员赵某并导致事故的经过。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朱某归案的情况。
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乘坐行驶中的公交车时拳击驾驶员赵某,致公交车发生事故右后轮损坏;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
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新村公交站台处上车搭乘行驶中的载有十余名乘客的26路公交车,后因该车开门问题与驾驶员赵某发生口角,遂拳击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赵某头部,致使该公交车偏离车道撞上右侧绿化带,致公交车右后轮损坏价值达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元、苏州市公交公司人民币63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击打驾驶员赵某并导致事故的经过。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朱某归案的情况。
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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