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2),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1日9时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员工宿舍内,因工资问题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走到宿舍走廊集中放置煤气罐位置,打开其中一个煤气罐阀门,并手持打火机,威胁公司保安队长赵×1等人。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赵×1、时×等同事及时控制,煤气罐阀门亦被及时关闭。
赵×1随后报警。
被告人杨某某在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出打火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1日9时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员工宿舍内,杨某某酒后到宿舍走廊集中存放煤气罐处,打开其中一个煤气罐阀门释放罐内气体,并手持打火机威胁公司保安队长赵×1等人欲讨要工资。
后被在场人员及时控制,并将煤气罐阀门关闭。
赵×1随后报警。
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在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我在公司保安宿舍内休息时,听见一个叫时×的保安大声叫喊,我就从宿舍里冲出来,一出来就听见有“嗞嗞”的响声,然后我就闻见了一股液化气的味道。
这时我就听见赵×2喊了一声:“你拧开煤气罐干什么?”到了现场,我看见赵×2在关煤气罐。
杨某某在一旁手里拿着一个蓝绿色的打火机,屋子里全是煤气的味道。
我一看这个情况就明白了是杨某某要点燃煤气罐,我就立刻冲上去抢杨某某手里的打火机,在抢夺的过程中我一把推在了杨某某的脸上,把他摔倒在地,杨某某顺势就把打火机揣在了自己的兜里,我就赶紧开窗、开门通风。
之后我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到了。
杨某某想点煤气罐是因为工资的事情,加上喝了酒就找事。
我们保安宿舍是在××村里租用的村民的民房,周边都是房屋,都有人居住。
现场有七八个煤气罐。
2、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8点多,我在宿舍睡觉,听见走廊里煤气罐有放气的声音,我出来看见保安杨某某右手在拧煤气罐阀门,嘴上抽着烟,左手还拿着一个打火机,我就过去把杨某某的手按住,然后把煤气罐阀门关上了。
3、证人时×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许,我回到宿舍时遇到了杨某某,他跟我握了握手,说:“老时,我要走了。
”我说:“要不你就再等等,等老板回来之后再跟老板商量商量。
”杨某某说:“不等了,再等也没有什么必要了。
”我们简单聊了会儿天,杨某某突然问我:“你说要是把咱们这个二层楼炸了,会是怎么样?”我说:“那谁敢呀?”杨某某就指着我说:“我就知道你胆小,你不敢,你们今天12点之前都出去。
”我听他说完之后也没往心里去,就去厕所了。
等我从厕所出来,看见杨某某从宿舍出来顺着走廊往楼梯处走去,我当时以为他是要去二楼,但是我发现他走着走着,就用手拧开了走廊边上的一个煤气罐,当时煤气就出来了,而且出气的声音很大,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大喊一声:“你干什么?”这时我们队长赵×1以及另外几个人听到声音也跑出来了,大家一看杨某某在开煤气,就马上赶过去制止他。
先是一个姓赵的老师傅跑过去把煤气关上,之后我们队长赵×1也跑过去把杨某某给踹倒在地。
杨某某倒地之后嘴里说了一句:“我不想活了。
”赶过来的其他同事就把杨某某控制住,带到了宿舍,队长赵×1就打电话报了110,之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杨某某是个酒腻子,因为在工作中喝酒被解雇了,因为还差他几天工资,就住在公司宿舍没走,没想到就发生了这件事。
我们的宿舍是一个二层的集体宿舍,所有在房山奥特莱斯的保安人员都在这个宿舍住,事发时宿舍内应该有十六七人,现场还有7个煤气罐。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我在宿舍里休息,杨某某和我说:“你说要是七八个煤气罐一起爆炸,会怎么样呀?”我以为杨某某在和我开玩笑,他当时喝酒了,身上酒味很大。
我也没有理他,他自己就走出了宿舍。
过一会儿,我就听见时×大声喊:“你干嘛呢?你干嘛呢?”我从宿舍里出来就听见有煤气罐“嗞嗞”的响声,然后就闻见了一股液化气的味道。
我走到跟前看见赵×2在关煤气罐,杨某某坐在地上手里拿着一个蓝绿色的打火机,屋子里全是煤气的味道。
我们就赶快把窗户和门都打开通风。
之后赵×1就报警了。
5、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月11日8点多,我走到宿舍走廊时,看见姓杨的手在动煤气罐,他还说:“我不想活了。
”手里还拿着香烟。
大概一分钟后,队长赵×1和其他几个保安发现了就过去制止了他。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宿舍,在一层楼道内发现一罐满装的煤气罐,在楼梯下有六七罐满装的煤气罐。
7、北京信友隆科技有限公司长阳液化气充装站出具的证明:本站出售的液化石油气为民用气体,每瓶毛重30公斤,其中气体14公斤,其成分主要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四种,属于易燃易爆物品。
8、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液化气俗称煤气,是一种有特殊臭味的有毒气体,其危险性类别为第2.3类,当从设备或者管道中泄露后在空气中飘散,在空气中的爆炸极限(V%)6.6%-55%,遇明火、热源有着火爆炸的危险,遇氧化剂剧烈反应,由于煤气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过量会引起人员中毒,该物质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9、长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杨某某所持的打火机,在民警出现场时当场予以扣押,该打火机的特征如下:发火机构为火石钢轮构造,贮气箱为内存80%左右液化气体的长条状塑料构造,头部为黑色,下部为深绿色,当场检验该打火机为可点燃正常使用的打火机,外表无任何图案或文字。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2月11日,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塑料电子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送。
11、报案记录、“110”接警单证实:2016年2月11日9时许,赵×1报案称:“在长阳镇××村内,有人醉酒要点煤气罐,已经控制住了,打火机和煤气罐被夺过来了,对方是我同事。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门急诊病例手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2016年2月11日在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胸部挫伤。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我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在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2月7日,期间我一直没有领过工资,只是买东西支过800元。
我想辞职和领剩下的工资,但没人发给我工资。
2016年2月11日8点多,我在宿舍一楼走廊碰见了队长赵×1,我就问他工资的事情,他就跟我说没有,让我滚!然后我就回房间了。
在宿舍里我就问时×陈队长去哪里了,他答应我10号给我开工资,他说陈队长回家了,让我等着。
然后时×就出了房间,我也出了房间。
在走廊里我想起一楼厨房旁边的走廊里放着几个液化石油气罐,我就想吓唬吓唬赵×1,让他给我工资。
然后我就走到一楼走廊东头的厨房门口,这里放着五六个液化石油气罐,我走到一个液化气罐跟前,就冲赵×1的房间喊:“不给我开工资我就点煤气罐!”然后就从赵×1宿舍里出来四个人,有赵×1、时×、赵东东的父亲和一个叫“董老二”的司机。
他们出来以后,我就从衣服兜里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赵×1就跟时×说:“赶紧报警!”然后这几个人就到了我跟前,赵×1先上来用脚踹了我肋部几脚,然后赵×1和“董老二”上来打了我面部几拳,把我鼻子、嘴都打流血了。
然后时×就松手了,赵×1和“董老二”就不打了。
我就把打火机就放回自己兜里了。
然后我就走到一楼大厅,赵×1就出了楼打电话,然后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待了几分钟。
我知道他们报了警,就决定走。
我拿着行李往外走,走到一楼大厅门口,就遇上警察了,我就跟着去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实现个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其没有拿出打火机”的辩解,经查,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赵×1、赵×2、时×、董×、姚×的证言、扣押的打火机等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罐威胁他人讨要工资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2),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1日9时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员工宿舍内,因工资问题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走到宿舍走廊集中放置煤气罐位置,打开其中一个煤气罐阀门,并手持打火机,威胁公司保安队长赵×1等人。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赵×1、时×等同事及时控制,煤气罐阀门亦被及时关闭。
赵×1随后报警。
被告人杨某某在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出打火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1日9时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员工宿舍内,杨某某酒后到宿舍走廊集中存放煤气罐处,打开其中一个煤气罐阀门释放罐内气体,并手持打火机威胁公司保安队长赵×1等人欲讨要工资。
后被在场人员及时控制,并将煤气罐阀门关闭。
赵×1随后报警。
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在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我在公司保安宿舍内休息时,听见一个叫时×的保安大声叫喊,我就从宿舍里冲出来,一出来就听见有“嗞嗞”的响声,然后我就闻见了一股液化气的味道。
这时我就听见赵×2喊了一声:“你拧开煤气罐干什么?”到了现场,我看见赵×2在关煤气罐。
杨某某在一旁手里拿着一个蓝绿色的打火机,屋子里全是煤气的味道。
我一看这个情况就明白了是杨某某要点燃煤气罐,我就立刻冲上去抢杨某某手里的打火机,在抢夺的过程中我一把推在了杨某某的脸上,把他摔倒在地,杨某某顺势就把打火机揣在了自己的兜里,我就赶紧开窗、开门通风。
之后我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到了。
杨某某想点煤气罐是因为工资的事情,加上喝了酒就找事。
我们保安宿舍是在××村里租用的村民的民房,周边都是房屋,都有人居住。
现场有七八个煤气罐。
2、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8点多,我在宿舍睡觉,听见走廊里煤气罐有放气的声音,我出来看见保安杨某某右手在拧煤气罐阀门,嘴上抽着烟,左手还拿着一个打火机,我就过去把杨某某的手按住,然后把煤气罐阀门关上了。
3、证人时×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许,我回到宿舍时遇到了杨某某,他跟我握了握手,说:“老时,我要走了。
”我说:“要不你就再等等,等老板回来之后再跟老板商量商量。
”杨某某说:“不等了,再等也没有什么必要了。
”我们简单聊了会儿天,杨某某突然问我:“你说要是把咱们这个二层楼炸了,会是怎么样?”我说:“那谁敢呀?”杨某某就指着我说:“我就知道你胆小,你不敢,你们今天12点之前都出去。
”我听他说完之后也没往心里去,就去厕所了。
等我从厕所出来,看见杨某某从宿舍出来顺着走廊往楼梯处走去,我当时以为他是要去二楼,但是我发现他走着走着,就用手拧开了走廊边上的一个煤气罐,当时煤气就出来了,而且出气的声音很大,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大喊一声:“你干什么?”这时我们队长赵×1以及另外几个人听到声音也跑出来了,大家一看杨某某在开煤气,就马上赶过去制止他。
先是一个姓赵的老师傅跑过去把煤气关上,之后我们队长赵×1也跑过去把杨某某给踹倒在地。
杨某某倒地之后嘴里说了一句:“我不想活了。
”赶过来的其他同事就把杨某某控制住,带到了宿舍,队长赵×1就打电话报了110,之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杨某某是个酒腻子,因为在工作中喝酒被解雇了,因为还差他几天工资,就住在公司宿舍没走,没想到就发生了这件事。
我们的宿舍是一个二层的集体宿舍,所有在房山奥特莱斯的保安人员都在这个宿舍住,事发时宿舍内应该有十六七人,现场还有7个煤气罐。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我在宿舍里休息,杨某某和我说:“你说要是七八个煤气罐一起爆炸,会怎么样呀?”我以为杨某某在和我开玩笑,他当时喝酒了,身上酒味很大。
我也没有理他,他自己就走出了宿舍。
过一会儿,我就听见时×大声喊:“你干嘛呢?你干嘛呢?”我从宿舍里出来就听见有煤气罐“嗞嗞”的响声,然后就闻见了一股液化气的味道。
我走到跟前看见赵×2在关煤气罐,杨某某坐在地上手里拿着一个蓝绿色的打火机,屋子里全是煤气的味道。
我们就赶快把窗户和门都打开通风。
之后赵×1就报警了。
5、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月11日8点多,我走到宿舍走廊时,看见姓杨的手在动煤气罐,他还说:“我不想活了。
”手里还拿着香烟。
大概一分钟后,队长赵×1和其他几个保安发现了就过去制止了他。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都豪鼎盛保安公司宿舍,在一层楼道内发现一罐满装的煤气罐,在楼梯下有六七罐满装的煤气罐。
7、北京信友隆科技有限公司长阳液化气充装站出具的证明:本站出售的液化石油气为民用气体,每瓶毛重30公斤,其中气体14公斤,其成分主要为丙烷、丙烯、丁烷、丁烯四种,属于易燃易爆物品。
8、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液化气俗称煤气,是一种有特殊臭味的有毒气体,其危险性类别为第2.3类,当从设备或者管道中泄露后在空气中飘散,在空气中的爆炸极限(V%)6.6%-55%,遇明火、热源有着火爆炸的危险,遇氧化剂剧烈反应,由于煤气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过量会引起人员中毒,该物质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9、长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杨某某所持的打火机,在民警出现场时当场予以扣押,该打火机的特征如下:发火机构为火石钢轮构造,贮气箱为内存80%左右液化气体的长条状塑料构造,头部为黑色,下部为深绿色,当场检验该打火机为可点燃正常使用的打火机,外表无任何图案或文字。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2月11日,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塑料电子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送。
11、报案记录、“110”接警单证实:2016年2月11日9时许,赵×1报案称:“在长阳镇××村内,有人醉酒要点煤气罐,已经控制住了,打火机和煤气罐被夺过来了,对方是我同事。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门急诊病例手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2016年2月11日在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胸部挫伤。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我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在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2月7日,期间我一直没有领过工资,只是买东西支过800元。
我想辞职和领剩下的工资,但没人发给我工资。
2016年2月11日8点多,我在宿舍一楼走廊碰见了队长赵×1,我就问他工资的事情,他就跟我说没有,让我滚!然后我就回房间了。
在宿舍里我就问时×陈队长去哪里了,他答应我10号给我开工资,他说陈队长回家了,让我等着。
然后时×就出了房间,我也出了房间。
在走廊里我想起一楼厨房旁边的走廊里放着几个液化石油气罐,我就想吓唬吓唬赵×1,让他给我工资。
然后我就走到一楼走廊东头的厨房门口,这里放着五六个液化石油气罐,我走到一个液化气罐跟前,就冲赵×1的房间喊:“不给我开工资我就点煤气罐!”然后就从赵×1宿舍里出来四个人,有赵×1、时×、赵东东的父亲和一个叫“董老二”的司机。
他们出来以后,我就从衣服兜里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赵×1就跟时×说:“赶紧报警!”然后这几个人就到了我跟前,赵×1先上来用脚踹了我肋部几脚,然后赵×1和“董老二”上来打了我面部几拳,把我鼻子、嘴都打流血了。
然后时×就松手了,赵×1和“董老二”就不打了。
我就把打火机就放回自己兜里了。
然后我就走到一楼大厅,赵×1就出了楼打电话,然后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待了几分钟。
我知道他们报了警,就决定走。
我拿着行李往外走,走到一楼大厅门口,就遇上警察了,我就跟着去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实现个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其没有拿出打火机”的辩解,经查,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赵×1、赵×2、时×、董×、姚×的证言、扣押的打火机等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罐威胁他人讨要工资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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