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于浙江省江山市,务工。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浙H×××××马自达轿车途经江山市东岳路恒泰公司附近路段,准备超越在其前方,由祝某所驾驶的皮卡车时,未能超车成功,其误以为系祝某有意为之。
后郑某趁机完成超车。
为泄愤,郑某故意在祝某前方左右行驶,阻止其正常行驶及超车。
之后,祝某所驾皮卡车被郑某逼停,双方发生争吵。
尔后,郑某继续在祝某所驾皮卡车前方左右行驶,阻止其正常行驶。
在行驶一段路后,祝某驾车欲从郑某车右侧超车时,但郑某不让,继续将其逼至路边,导致皮卡车无路可避,与郑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后完成超车。
郑某见状非常生气,猛踩油门,追上已完成超车的皮卡车,并转动方向盘故意朝皮卡车左侧车身撞击。
由于惯性作用,郑某驾驶的轿车在撞击皮卡车之后又撞向徐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为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被撞车辆修复费用共计5180元。
案发后,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祝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城市主干道上故意驾车撞击其他车辆,无视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浙H×××××马自达轿车途经江山市东岳路恒泰公司附近路段,准备超越在其前方,由祝某所驾驶的皮卡车时,未能超车成功,其误以为系祝某有意为之。
后郑某趁机完成超车。
为泄愤,郑某故意在祝某前方左右行驶,阻止其正常行驶及超车。
之后,祝某所驾皮卡车被郑某逼停,双方发生争吵。
尔后,郑某继续在祝某所驾皮卡车前方左右行驶,阻止其正常行驶。
在行驶一段路后,祝某驾车欲从郑某车右侧超车时,但郑某不让,继续将其逼至路边,导致皮卡车无路可避,与郑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后完成超车。
郑某见状非常生气,猛踩油门,追上已完成超车的皮卡车,并转动方向盘故意朝皮卡车左侧车身撞击。
由于惯性作用,郑某驾驶的轿车在撞击皮卡车之后又撞向徐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为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被撞车辆修复费用共计5180元。
案发后,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祝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城市主干道上故意驾车撞击其他车辆,无视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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