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处,伙同刘×1、刘×2、王×(均另案处理)驾驶1辆黑色本田牌轿车及1辆无牌照的捷达车,故意先由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大型货车(被害人李×2所有)前方,阻碍该车辆正常向前行驶,迫使该车辆并道,当该车辆并道时,驾驶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的韩某某、刘×1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造成该车辆驾驶人李×1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刘×2、刘×1(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西侧,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牌轿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被害人李×2所有的解放牌大型货车前方,故意阻碍大型货车正常向前行驶,刘×1驾驶内乘韩某某的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当大型货车变更车道时,刘×1驾车突然加速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韩某某冒充事故当事人打电话报警,刘×2等人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5000元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李×1、刘×2、刘×1、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撞击他人车辆的危险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索要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共同犯罪所得赃款,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2(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处,伙同刘×1、刘×2、王×(均另案处理)驾驶1辆黑色本田牌轿车及1辆无牌照的捷达车,故意先由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大型货车(被害人李×2所有)前方,阻碍该车辆正常向前行驶,迫使该车辆并道,当该车辆并道时,驾驶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的韩某某、刘×1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造成该车辆驾驶人李×1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刘×2、刘×1(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西侧,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牌轿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被害人李×2所有的解放牌大型货车前方,故意阻碍大型货车正常向前行驶,刘×1驾驶内乘韩某某的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当大型货车变更车道时,刘×1驾车突然加速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韩某某冒充事故当事人打电话报警,刘×2等人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5000元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李×1、刘×2、刘×1、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撞击他人车辆的危险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索要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共同犯罪所得赃款,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2(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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