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熊大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将电野猪的设备运至云阳县XX镇XX村小地名“沙树坡”被害人邹某1的农田附近,与邹某1一起架设机器拉电网捕猎野猪。
2017年4月7日9时许,邹某1不慎触碰电网被电击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邹某1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安葬费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邱某、杨某、邹某2、邹某3、范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提下私设电网,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邹某1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熊大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将电野猪的设备运至云阳县XX镇XX村小地名“沙树坡”被害人邹某1的农田附近,与邹某1一起架设机器拉电网捕猎野猪。
2017年4月7日9时许,邹某1不慎触碰电网被电击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邹某1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安葬费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邱某、杨某、邹某2、邹某3、范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提下私设电网,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邹某1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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