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通讯电缆杆拉照明电线至其位于洙边镇马家峪村村南的养殖场,由电工安装电表后正常缴纳电费。
在第018号通讯电缆杆上,被告人王某甲将照明线和通讯电缆绑在一起,现照明线外皮破损漏电,通过钢缆至024号通讯电缆杆接地的拉线带电。
2014年6月28日7时许,洙边镇金河村村民袁堂钦在村北其桑地里剪桑枝时,在024号通讯电缆杆旁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通讯电缆杆拉照明电线至其位于洙边镇马家峪村村南的养殖场,由电工安装电表后正常缴纳电费。
在第018号通讯电缆杆上,被告人王某甲将照明线和通讯电缆绑在一起,现照明线外皮破损漏电,通过钢缆至024号通讯电缆杆接地的拉线带电。
2014年6月28日7时许,洙边镇金河村村民袁堂钦在村北其桑地里剪桑枝时,在024号通讯电缆杆旁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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