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吸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9-0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杜某某。
 
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杜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车号牌为川AXXX别克小型轿车外出。
 
当晚21时30分许,杜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文殊院外路段时,因吸毒产生幻觉与川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人民中路与百家塘街路口将路口正常行驶过街的行人蒋某、田某等人撞伤,并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号牌川AXXX、川AXXX、川AXXX车辆发生碰撞,后杜某某再次驾驶车辆加速行驶至人民中路二段路段处与正常行驶的川ZXXX号发生碰撞,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杜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
 
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六车受损(合计为171945元)的后果,其中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余人员为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杜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7年4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吸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杜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车号牌为川AXXX别克小型轿车外出。
 
当晚21时30分许,杜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文殊院外路段时,因吸毒产生幻觉与川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人民中路与百家塘街路口将路口正常行驶过街的行人蒋某、田某等人撞伤,并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号牌川AXXX、川AXXX、川AXXX车辆发生碰撞,后杜某某再次驾驶车辆加速行驶至人民中路二段路段处与正常行驶的川ZXXX号发生碰撞,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杜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
 
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六车受损(合计为171945元)的后果,其中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余人员为软组织挫伤。
 
后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与蒋某、田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了相关损失。
 
2017年10月30日,蒋某向被告人杜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71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7年4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吸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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