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娃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0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345号***室其家中向吴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现金100元,从吴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收监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200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345号***室其家中向吴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现金100元,从吴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收监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上一篇:杨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13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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