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租住湖北省仙桃市。
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11月23日,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从其手中购买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谈了个意向性价格每颗10元。
陈某某因为手上没有足够的货,就找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购买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彭某某答应。
于是陈某某要袁某等着,自己与彭某某相约去拿货。
陈某某、彭某某拿到货后,陈某某接到袁某催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陈某某要袁某到自己位于仙桃市何李路的家中交易。
到陈某某家后,叶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从彭某某手中拿了净重0.09克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1.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叶某,叶某用微信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陈某某付款人民币250元。
随后,袁某等人到了陈某某家,彭某某将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袁某等人带到其二楼东边卧室内,将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袁某等人验货。
当天18时许,民警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陈某某、彭某某等人抓获,并从陈某某衣领处搜出准备卖给袁某的净重48.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94颗(另6颗验货时吸食),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净重5.6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4颗,从彭某某身上搜出净重5.2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颗、净重19.3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彭某某位于仙桃市大洪社区和谐二路23号的租住屋内搜出净重4.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一黑色铁罐内装有的净重9.22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0.1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夏某、毛某等人在其位于仙桃市何李路的家中聚会,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供夏某、毛某等人吸食。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吴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其家中为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其吸食。
2016年11月21日,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夏某提供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其吸食。
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夏某、毛某提供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二人吸食,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还在陈某某家厕所内抓获正在吸毒的叶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11月23日下午4点多钟,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片。
陈某某找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片,彭某某答应。
陈某某和彭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
陈某某接到袁某的电话后,让袁某到其家中交易。
陈某某和彭某某回家后,叶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
陈某某两次向彭某某拿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一起卖给叶某,叶某用微信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陈某某付款共计人民币250元。
叶某到袁某家的厕所内吸食毒品。
袁某、彭某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将袁某、彭某带到其二楼的卧室内,在彭某某帮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中拿出几片交给袁某验货。
当天1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彭某某、叶某、夏某、毛某,在陈某某衣领处查获准备卖给袁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94片,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4片,在彭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甲基苯丙胺1瓶,在叶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在彭某某位于仙桃市大洪社区的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红色粉末1罐、黄色晶体1袋。
2016年11月28日,经称重,在陈某某衣领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94片净重48.01克,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4片净重5.61克;在彭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净重5.26克,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19.37克;在彭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净重4.48克,红色粉末1罐净重9.22克,黄色晶体1袋净重0.15克;在叶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净重0.09克。
2016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毒品中,黄色晶体1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他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号码133××××9860通话清单、被告人彭某某手机号码188××××5806通话清单、袁某手机号码187××××4422通话清单、叶某手机号码133××××0592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巡)行决字【2013】第1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6】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社戒决字【2016】23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某小江湖监狱(2016)鄂某2监释证字第20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毛某吸食。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吴某吸食。
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何某吸食。
2016年11月21日,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吸食。
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毛某吸食。
2016年11月24日,陈某某、彭某某、夏某、毛某、何某、叶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5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袁某、叶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六次分别容留夏某、毛某、吴某、何某、叶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向袁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向袁某、叶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了向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及被告人彭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向袁某贩卖毒品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租住湖北省仙桃市。
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11月23日,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从其手中购买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谈了个意向性价格每颗10元。
陈某某因为手上没有足够的货,就找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购买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彭某某答应。
于是陈某某要袁某等着,自己与彭某某相约去拿货。
陈某某、彭某某拿到货后,陈某某接到袁某催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陈某某要袁某到自己位于仙桃市何李路的家中交易。
到陈某某家后,叶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从彭某某手中拿了净重0.09克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净重1.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叶某,叶某用微信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陈某某付款人民币250元。
随后,袁某等人到了陈某某家,彭某某将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袁某等人带到其二楼东边卧室内,将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袁某等人验货。
当天18时许,民警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陈某某、彭某某等人抓获,并从陈某某衣领处搜出准备卖给袁某的净重48.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94颗(另6颗验货时吸食),从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净重5.6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4颗,从彭某某身上搜出净重5.2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颗、净重19.3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彭某某位于仙桃市大洪社区和谐二路23号的租住屋内搜出净重4.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一黑色铁罐内装有的净重9.22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0.1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夏某、毛某等人在其位于仙桃市何李路的家中聚会,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供夏某、毛某等人吸食。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吴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其家中为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其吸食。
2016年11月21日,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夏某提供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其吸食。
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在其家中为夏某、毛某提供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二人吸食,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还在陈某某家厕所内抓获正在吸毒的叶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11月23日下午4点多钟,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片。
陈某某找被告人彭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片,彭某某答应。
陈某某和彭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
陈某某接到袁某的电话后,让袁某到其家中交易。
陈某某和彭某某回家后,叶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
陈某某两次向彭某某拿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一起卖给叶某,叶某用微信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陈某某付款共计人民币250元。
叶某到袁某家的厕所内吸食毒品。
袁某、彭某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将袁某、彭某带到其二楼的卧室内,在彭某某帮忙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中拿出几片交给袁某验货。
当天1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彭某某、叶某、夏某、毛某,在陈某某衣领处查获准备卖给袁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94片,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4片,在彭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甲基苯丙胺1瓶,在叶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在彭某某位于仙桃市大洪社区的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红色粉末1罐、黄色晶体1袋。
2016年11月28日,经称重,在陈某某衣领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494片净重48.01克,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4片净重5.61克;在彭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净重5.26克,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19.37克;在彭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净重4.48克,红色粉末1罐净重9.22克,黄色晶体1袋净重0.15克;在叶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净重0.09克。
2016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毒品中,黄色晶体1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他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号码133××××9860通话清单、被告人彭某某手机号码188××××5806通话清单、袁某手机号码187××××4422通话清单、叶某手机号码133××××0592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巡)行决字【2013】第18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决字【2016】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工)行社戒决字【2016】23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某小江湖监狱(2016)鄂某2监释证字第20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毛某吸食。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吴某吸食。
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何某吸食。
2016年11月21日,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吸食。
2016年11月23日,陈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夏某、毛某吸食。
2016年11月24日,陈某某、彭某某、夏某、毛某、何某、叶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225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6】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袁某、叶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六次分别容留夏某、毛某、吴某、何某、叶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向袁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向袁某、叶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了向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及被告人彭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向袁某贩卖毒品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和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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