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裘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A路某酒店某房间,将0.8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
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并从被告人裘某身上还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包红色药片(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毒资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裘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A路某酒店某房间,将0.8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
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并从被告人裘某身上还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包红色药片(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毒资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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