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亚某贩卖洛因净重0.32克,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02-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亚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2012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邕,被告人亚某,翻译人员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亚某窜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桥(近申浜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将1包海洛因(净重0.3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邰某(另案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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