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至本市A路A号A大厦A楼某酒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范某(另案处理),被警方当场抓获。
后警方又从其住处写字台抽屉内查获8包白色粉末。
经检验,上述1包白色晶体净重0.71克,8包白色粉末净重9.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至本市A路A号A大厦A楼某酒吧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范某(另案处理),被警方当场抓获。
后警方又从其住处写字台抽屉内查获8包白色粉末。
经检验,上述1包白色晶体净重0.71克,8包白色粉末净重9.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一篇: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经检验,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下一篇: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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