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双,男,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孟某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孟某双至本区川沙镇广夏路、华夏东路路口处,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宗。
后被告人孟某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孟某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毒品,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宗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孟某双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双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双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孟某双,男,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孟某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孟某双至本区川沙镇广夏路、华夏东路路口处,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宗。
后被告人孟某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孟某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毒品,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宗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孟某双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双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双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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