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某(曾用名阿某),男。
辩护人许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许某,以及翻译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处,与等候在此的丁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守候民警发现。
阿某遂将其用于贩卖的一包白色粉末抛掷在地后驾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检验,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孙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科所前科检验通知单,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阿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阿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许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许某,以及翻译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处,与等候在此的丁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守候民警发现。
阿某遂将其用于贩卖的一包白色粉末抛掷在地后驾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检验,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孙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科所前科检验通知单,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阿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阿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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