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女。
辩护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购毒人员袁某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岚皋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三包共计净重2.13克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袁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购毒人员袁某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岚皋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三包共计净重2.13克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袁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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