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男。
辩护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王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童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采用电话传真方式与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面料销售合同。
之后,被告人童某未履行向某某公司供应毛圈布的合同义务,并在收取某某公司给付的货款人民币37,238元后逃匿。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转账凭证、转账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王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童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采用电话传真方式与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面料销售合同。
之后,被告人童某未履行向某某公司供应毛圈布的合同义务,并在收取某某公司给付的货款人民币37,238元后逃匿。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转账凭证、转账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一篇: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下一篇: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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