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5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免予刑事处罚,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本市四川北路XX号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手机套餐合同,骗取XX公司摩托罗拉XT882型手机2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手机套餐合同,骗取XX公司摩托罗拉牌XT882型手机9部和酷派牌5855型手机15部,并予以销赃。
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0元。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XX公司手机套餐费人民币2,266元后逃逸。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汶水东路XX弄XX号XX精品酒店8507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王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欠条,证人肖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协议,证人朱XX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天翼乐享3G套餐(上网版D)登记表》、《移动终端交付确认单》、《介绍信》、发票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本市四川北路XX号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手机套餐合同,骗取XX公司摩托罗拉XT882型手机2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手机套餐合同,骗取XX公司摩托罗拉牌XT882型手机9部和酷派牌5855型手机15部,并予以销赃。
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0元。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XX公司手机套餐费人民币2,266元后逃逸。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汶水东路XX弄XX号XX精品酒店8507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王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欠条,证人肖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协议,证人朱XX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天翼乐享3G套餐(上网版D)登记表》、《移动终端交付确认单》、《介绍信》、发票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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