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国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51989062010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和政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达浪乡达浪村刘下社29号,无前科。
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其租住的李云所属的兴园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及自己的甘NB0463皮卡车做抵押(该车抵押后仍由吴某某使用),向羊政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写了借条(借款时间写为2017年8月10日),羊政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后实际向吴某某支付3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还账和工程备料。
借款到期后羊政和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要,吴某某推诿未还并失去联系。
2017年10月21日,羊政和向和政县公安局报案。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和政县公安局自首,并将40000元借款还给了羊政和,取得了羊政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转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廉租房分配确认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人马雄、冉小强、马牙古白、吴广明、马福祥、李云、包建国证言;被害人羊政和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做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其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赔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其租住的李云所属的兴园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及自己的甘NB0463皮卡车做抵押(该车抵押后仍由吴某某使用),向羊政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写了借条(借款时间写为2017年8月10日),羊政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扣除借款利息4000元后实际向吴某某支付3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还账和工程备料。
借款到期后羊政和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要,吴某某推诿未还并失去联系。
2017年10月21日,羊政和向和政县公安局报案。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和政县公安局自首,并将40000元借款还给了羊政和,取得了羊政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转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廉租房分配确认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人马雄、冉小强、马牙古白、吴广明、马福祥、李云、包建国证言;被害人羊政和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做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其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赔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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