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方某(绰号“青根”)、吴某1(别名吴某2,绰号“吴姐”,因贩卖毒品罪已判刑)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拘留期间,吴某1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写在一张装肥皂盒子的纸壳上,通过拘留所监舍门的窗户给了在外面放风的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通过手机登录了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将账号内吴某1贩毒所得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登录了吴某1国色天香的微信号,将其微信钱包上的88元钱全部转入自己的一个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钱包内;2016年12月4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微信,向其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发了一个1元的红包;同日,王某某通过手机登录吴某1支付宝账户分四笔(1元、2元、10元、30元),将吴某1支付宝账户上43元人民币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次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账号发了一个1元钱的个人红包。
综上,王某某通过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转移资金1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犯罪所得,仍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吴某1、薛某、王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和微信钱包、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账单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1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实施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方某(绰号“青根”)、吴某1(别名吴某2,绰号“吴姐”,因贩卖毒品罪已判刑)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拘留期间,吴某1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写在一张装肥皂盒子的纸壳上,通过拘留所监舍门的窗户给了在外面放风的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通过手机登录了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将账号内吴某1贩毒所得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登录了吴某1国色天香的微信号,将其微信钱包上的88元钱全部转入自己的一个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钱包内;2016年12月4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微信,向其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发了一个1元的红包;同日,王某某通过手机登录吴某1支付宝账户分四笔(1元、2元、10元、30元),将吴某1支付宝账户上43元人民币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次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账号发了一个1元钱的个人红包。
综上,王某某通过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转移资金1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犯罪所得,仍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吴某1、薛某、王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和微信钱包、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账单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1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实施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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