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丑,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怀宇、诸乐和,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追诉(2014)10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丑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曾球、唐林利、戴怀宇、诸乐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7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丑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22082万元(计人民币,以下同)。
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银行款项往来等事宜。
被告人李某丑的集资所得除归还本息7727.05万元外,大部分资金高息转借给他人,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资金挥霍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
至案发时,尚有14354.95万元未归还。
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2.7万元。
2.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6.4万元。
3.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4.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甲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6万元。
5.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丙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
6.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甲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6万元。
7.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丙2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1.47万元。
8.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丁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万元。
9.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徐某7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3万元。
10.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戊9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5万元。
11.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甲5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2.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历某6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13.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余某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4.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乙6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7.35万元。
15.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6万元。
16.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戊1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5万元。
17.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己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18.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甲6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18万元。
19.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乙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6.8万元。
20.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卢某25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00万元。
21.2009年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己3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0万元。
22.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符某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6万元。
23.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154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00万元。
24.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乙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2万元。
25.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赵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4万元。
26.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庚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6.1万元。
27.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蔡某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万元。
28.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辛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29.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季某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7万元。
30.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谢某5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万元。
31.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马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5万元。
32.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6万元。
33.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辛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万元。
34.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翁某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7.5万元。
35.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彭某乙3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0万元。
36.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乙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00万元。
37.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庄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0万元。
38.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丁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39.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壬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1.5万元。
40.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乙5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0万元。
41.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癸和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50万元。
42.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甲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4万元。
43.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4.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丑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7万元。
45.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壬1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74万元。
46.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邓某、李某癸4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2.4万元。
47.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傅某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8.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寅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49.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丁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8万元。
50.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戊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万元。
51.2011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1万元。
52.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甲1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5万元。
53.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丙12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9.6万元。
5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包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万元。
55.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卯2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8万元。
56.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乙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万元。
57.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滕某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8.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戴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9.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丙2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60.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朱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0万元。
61.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辰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万元。
62.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子和40万元。
63.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厉天舒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80万元。
(二)洗钱事实
2011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了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转让的方式将被告人李某丑持有的该公司14.12%的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帮助被告人李某丑藏匿集资款所购的资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被告人李某丑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丑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涉及陈某丙、吴某乙的事实指控有误,没有隐匿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涉及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周某乙、潘某甲的指控事实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涉案交易股权的初始投资来自于特定亲戚,故股权对价应优先偿还特定亲戚。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股权交易并非虚假交易,系显名、隐名股东的变更,且李某某不明知股权系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投资,不符合洗钱罪构罪要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7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丑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2037万元(以下币种同)。
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银行款项往来等事宜。
李某丑的集资所得除归还本息7722.75万元外,大部分资金高息转借给他人,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资金挥霍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
至案发时,尚有14314.25万元未归还。
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5.2万元。
2.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6.4万元。
3.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4.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甲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5万元。
5.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丙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
6.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甲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6万元。
7.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丙2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1.47万元。
8.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丁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万元。
9.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徐某7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3万元。
10.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戊9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5万元。
11.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甲5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2.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历某6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13.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余某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4.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乙6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7.35万元。
15.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6万元。
16.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戊1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5万元。
17.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己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18.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甲6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18万元。
19.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乙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6.8万元。
20.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卢某25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00万元。
21.2009年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己3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0万元。
22.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符某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6万元。
23.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15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85万元。
24.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乙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2万元。
25.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赵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4万元。
26.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庚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6.1万元。
27.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蔡某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万元。
28.2011年5月27、28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辛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29.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季某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7万元。
30.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谢某5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万元。
31.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马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5万元。
32.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6万元。
33.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辛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万元。
34.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翁某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7.5万元。
35.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彭某乙3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0万元。
36.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乙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00万元。
37.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庄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0万元。
38.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丁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39.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壬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8万元。
40.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乙5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0万元。
41.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癸和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50万元。
42.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甲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4万元。
43.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4.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丑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7万元。
45.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壬1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74万元。
46.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邓某、李某癸4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2.4万元。
47.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傅某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8.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寅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49.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丁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8万元。
50.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戊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万元。
51.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1万元。
52.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甲1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5万元。
53.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丙12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9.6万元。
5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包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万元。
55.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卯2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8万元。
56.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乙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万元。
57.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滕某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8.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戴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9.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丙2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60.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朱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0万元。
61.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辰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万元。
62.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子和40万元。
63.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厉天舒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80万元。
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同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集资诈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李某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庚、历某、周某乙、李某己、周某丙、胡某乙、叶某丙、周某丁、庄某、翁某、陈某丙、朱某、李某辛、陈某辰、赵某、周某甲、郑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叶某戊、叶某丁、陈某丁、徐某、符某、陈某丑、季某、蔡某、包某、傅某、潘某乙、李某子和、邓某、彭某乙、潘某甲、张某乙、李某庚、卢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李某丑以投资矿业、茅台酒、宾馆、冷库等经营需要为由向各被害人集资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其集资放贷赚取利差,因资金链出现问题而潜逃境外,案发前尚有集资款1.5亿元左右未归还,现有1.35亿元放贷他人赚取利差,2000万元左右投资经营实体经济,且部分集资款被李某丑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其通过将非法集资款高息转借他人牟利,并无其他经营所得的事实。
(2)认定李某丑、李某甲非法集资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叶某丙、陈某丁、徐某、李某戊、胡某甲、历某、余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戊、陈某己、施某甲、施某乙、卢某、李某己、符某、黄某甲、陈某庚、黄某乙、赵某、李某庚、蔡某、李某辛、季某、谢某、马某、施某丙、陈某辛、翁某、彭某乙、吴某乙、庄某、周某丁、陈某壬、胡某乙、陈某癸和、郑某甲、陈某子、陈某丑、李某壬、邓某、李某癸、傅某、陈某寅、叶某丁、叶某戊、郑某乙、潘某甲、黄某丙、包某、陈某卯、潘某乙、滕某、戴某、吴某丙、朱某、陈某辰、李某子和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系与李某丑不存在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员,李某丑通过主动吹嘘或口口相传途径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丑以高息为饵向众被害人非法集资,而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账并收取报酬的事实。
(3)认定李某丑、李某甲非法集资数额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叶某丙、陈某丁、徐某、李某戊、胡某甲、历某、余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戊、陈某己、施某甲、施某乙、卢某、李某己、符某、黄某甲、陈某庚、黄某乙、赵某、李某庚、蔡某、李某辛、季某、谢某、马某、施某丙、陈某辛、翁某、彭某乙、吴某乙、庄某、周某丁、陈某壬、胡某乙、陈某癸和、郑某甲、陈某子、陈某丑、李某壬、邓某、李某癸、傅某、陈某寅、叶某丁、叶某戊、郑某乙、潘某甲、黄某丙、包某、陈某卯、潘某乙、滕某、戴某、吴某丙、朱某、陈某辰、李某子和的陈述,证人金某甲、余某甲、厉锡门、过海滨、彭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银行某,借据等,证实李某丑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数额高达22037万元,被害人收回部分集资款本息,李某丑、李某甲至今未归还14314.2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其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具体数额、案发前归还本息数额等事实。
(4)认定李某丑财产及部分集资款流向的证据如下:证人叶某甲、杨某、金某乙的证言,借据等,证实叶某甲尚欠李某丑借款未归还并已出具4630万元借据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张某甲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温某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高某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的证言,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某丑将部分集资款投资到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等,证实叶某乙及其朋友王振远与李某丑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债务的事实;借据等,证实张勇、苏志高、吴昌存、叶银莲、吴锡云、鲍承雄等人与被告人李某丑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1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李某丑占该公司10%股份,投资额为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涉案集资款的流向及现状。
(5)认定其他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二)洗钱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了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仍串通李某丑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将李某丑名下的该公司14.1176%的股权受让到自己名下,掩饰、隐瞒用集资款所购得的资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李某某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转账凭证、审计情况、股份转让材料等,证实李某某出资960万元受让李某丑名下的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1176%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系李某丑非法集资款投资的公司股权,仍串通李某丑予以掩饰、隐匿公司股权来源和性质的事实。
(2)认定其他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认定以上两节事实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所涉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归还被害人陈某丙本息金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借据、银行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诈骗陈某丙195万元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丑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归还被告人吴某乙本息数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据,以及银行某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诈骗吴某乙700万元,并已归还本息200万元的事实。
李某丑辩称已归还本息350万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说明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李某丑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害人周某乙、潘某甲的涉案金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乙、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分别骗取周某乙、潘某甲680万元、110万元,案发前分别归还本息297.35万元、102.5万元的事实,至于非法集资时予以预扣或到期后支付的利息,并不影响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李某丑的辩护人提出涉及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的数额认定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陈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550万元诈骗金额中有两笔集资款系预扣利息10万元、5万元后转账给李某丑,且李某丑亦供述案发前总计归还本息为400万元,故应认定诈骗金额为1535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为385万元(扣除预扣利息15万元),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的已归还数额认定。
经查,根据银行某等证据证实李某丑案发前已归还张某乙65.2万元;对诈骗被害人吴某甲的已归还数额认定,根据吴某甲在公安阶段提交书面报告证实其已收回利息29.5万元,故应认定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5万元;对诈骗被害人陈某壬的已归还数额认定,根据被害人陈某壬陈述、银行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壬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出借30万元、50万元给李某丑,陈某壬陈述仅收取利息13.8万元,而被告人李某丑辩称已归还本息21.5万元,且银行某亦证实李某丑控制的银行账户实际转给陈某壬21.5万元,但陈某壬系同案被害人黄某乙的妻子,且部分银行某发生在陈某壬被诈骗之前,故应采信陈某壬陈述,认定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丑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被告人李某丑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对李某丑、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李某甲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
经查,李某丑以投资矿业、茅台酒、宾馆、冷库等经营需要为名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22000余万元,但仅将200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实体经济,主要资金用于高息出借,通过以贷养息、赚取息差的方式进行牟利,且事后隐匿、转移财产,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发时尚有14000余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被害人特别重大损失,故相关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
经查,李某甲虽然具体实施协助李某丑进行集资款转账往来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
经查,李某某明知李某丑系用非法集资款投资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串通李某丑,通过虚假支付960万元股权对价的方式,购买李某丑名下该公司14.1176%股份并过户到其名下,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应定性为洗钱罪,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丑、李某甲、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丑、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该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李某丑从轻处罚,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怀宇、诸乐和,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追诉(2014)10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丑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曾球、唐林利、戴怀宇、诸乐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7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丑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22082万元(计人民币,以下同)。
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银行款项往来等事宜。
被告人李某丑的集资所得除归还本息7727.05万元外,大部分资金高息转借给他人,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资金挥霍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
至案发时,尚有14354.95万元未归还。
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2.7万元。
2.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6.4万元。
3.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4.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甲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6万元。
5.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丙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
6.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甲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6万元。
7.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丙2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1.47万元。
8.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丁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万元。
9.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徐某7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3万元。
10.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戊9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5万元。
11.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甲5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2.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历某6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13.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余某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4.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乙6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7.35万元。
15.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6万元。
16.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戊1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5万元。
17.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己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18.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甲6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18万元。
19.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乙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6.8万元。
20.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卢某25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00万元。
21.2009年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己3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0万元。
22.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符某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6万元。
23.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154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00万元。
24.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乙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2万元。
25.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赵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4万元。
26.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庚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6.1万元。
27.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蔡某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万元。
28.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辛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29.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季某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7万元。
30.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谢某5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万元。
31.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马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5万元。
32.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6万元。
33.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辛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万元。
34.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翁某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7.5万元。
35.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彭某乙3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0万元。
36.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乙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00万元。
37.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庄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0万元。
38.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丁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39.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壬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1.5万元。
40.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乙5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0万元。
41.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癸和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50万元。
42.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甲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4万元。
43.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4.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丑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7万元。
45.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壬1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74万元。
46.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邓某、李某癸4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2.4万元。
47.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傅某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8.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寅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49.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丁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8万元。
50.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戊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万元。
51.2011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1万元。
52.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甲1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5万元。
53.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丙12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9.6万元。
5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包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万元。
55.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卯2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8万元。
56.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乙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万元。
57.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滕某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8.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戴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9.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丙2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60.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朱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0万元。
61.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辰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万元。
62.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子和40万元。
63.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厉天舒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80万元。
(二)洗钱事实
2011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了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转让的方式将被告人李某丑持有的该公司14.12%的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帮助被告人李某丑藏匿集资款所购的资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被告人李某丑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丑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涉及陈某丙、吴某乙的事实指控有误,没有隐匿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涉及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周某乙、潘某甲的指控事实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涉案交易股权的初始投资来自于特定亲戚,故股权对价应优先偿还特定亲戚。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股权交易并非虚假交易,系显名、隐名股东的变更,且李某某不明知股权系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投资,不符合洗钱罪构罪要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7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丑以投资矿山、酒店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2037万元(以下币种同)。
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银行款项往来等事宜。
李某丑的集资所得除归还本息7722.75万元外,大部分资金高息转借给他人,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云南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资金挥霍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
至案发时,尚有14314.25万元未归还。
具体如下:
1.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5.2万元。
2.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6.4万元。
3.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4.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甲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5万元。
5.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丙19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
6.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甲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6万元。
7.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丙2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1.47万元。
8.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丁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万元。
9.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徐某7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3万元。
10.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戊9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5万元。
11.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甲5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2.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历某6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13.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余某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0万元。
14.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乙6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7.35万元。
15.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丙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6万元。
16.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戊1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5万元。
17.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己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18.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甲62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18万元。
19.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乙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6.8万元。
20.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卢某25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00万元。
21.2009年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己3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0万元。
22.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符某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6万元。
23.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15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85万元。
24.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乙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2万元。
25.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赵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4万元。
26.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庚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6.1万元。
27.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蔡某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万元。
28.2011年5月27、28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辛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29.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季某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7万元。
30.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谢某5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万元。
31.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马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5万元。
32.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施某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7.6万元。
33.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辛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1万元。
34.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翁某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87.5万元。
35.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彭某乙3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00万元。
36.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乙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00万元。
37.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庄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0万元。
38.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周某丁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67.5万元。
39.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壬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8万元。
40.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胡某乙5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0万元。
41.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癸和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50万元。
42.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甲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7.4万元。
43.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4.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丑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7万元。
45.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壬1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74万元。
46.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邓某、李某癸4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2.4万元。
47.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傅某7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9万元。
48.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寅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5万元。
49.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丁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4.8万元。
50.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叶某戊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5万元。
51.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郑某乙9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1万元。
52.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甲1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2.5万元。
53.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黄某丙12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9.6万元。
54.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包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4万元。
55.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卯28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8万元。
56.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潘某乙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万元。
57.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滕某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8.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戴某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8万元。
59.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吴某丙23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3.5万元。
60.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朱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30万元。
61.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陈某辰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5万元。
62.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李某子和40万元。
63.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厉天舒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880万元。
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同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集资诈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李某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庚、历某、周某乙、李某己、周某丙、胡某乙、叶某丙、周某丁、庄某、翁某、陈某丙、朱某、李某辛、陈某辰、赵某、周某甲、郑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叶某戊、叶某丁、陈某丁、徐某、符某、陈某丑、季某、蔡某、包某、傅某、潘某乙、李某子和、邓某、彭某乙、潘某甲、张某乙、李某庚、卢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李某丑以投资矿业、茅台酒、宾馆、冷库等经营需要为由向各被害人集资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其集资放贷赚取利差,因资金链出现问题而潜逃境外,案发前尚有集资款1.5亿元左右未归还,现有1.35亿元放贷他人赚取利差,2000万元左右投资经营实体经济,且部分集资款被李某丑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名表,其通过将非法集资款高息转借他人牟利,并无其他经营所得的事实。
(2)认定李某丑、李某甲非法集资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叶某丙、陈某丁、徐某、李某戊、胡某甲、历某、余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戊、陈某己、施某甲、施某乙、卢某、李某己、符某、黄某甲、陈某庚、黄某乙、赵某、李某庚、蔡某、李某辛、季某、谢某、马某、施某丙、陈某辛、翁某、彭某乙、吴某乙、庄某、周某丁、陈某壬、胡某乙、陈某癸和、郑某甲、陈某子、陈某丑、李某壬、邓某、李某癸、傅某、陈某寅、叶某丁、叶某戊、郑某乙、潘某甲、黄某丙、包某、陈某卯、潘某乙、滕某、戴某、吴某丙、朱某、陈某辰、李某子和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系与李某丑不存在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员,李某丑通过主动吹嘘或口口相传途径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丑以高息为饵向众被害人非法集资,而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丑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账并收取报酬的事实。
(3)认定李某丑、李某甲非法集资数额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甲、陈某丙、周某甲、叶某丙、陈某丁、徐某、李某戊、胡某甲、历某、余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戊、陈某己、施某甲、施某乙、卢某、李某己、符某、黄某甲、陈某庚、黄某乙、赵某、李某庚、蔡某、李某辛、季某、谢某、马某、施某丙、陈某辛、翁某、彭某乙、吴某乙、庄某、周某丁、陈某壬、胡某乙、陈某癸和、郑某甲、陈某子、陈某丑、李某壬、邓某、李某癸、傅某、陈某寅、叶某丁、叶某戊、郑某乙、潘某甲、黄某丙、包某、陈某卯、潘某乙、滕某、戴某、吴某丙、朱某、陈某辰、李某子和的陈述,证人金某甲、余某甲、厉锡门、过海滨、彭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银行某,借据等,证实李某丑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数额高达22037万元,被害人收回部分集资款本息,李某丑、李某甲至今未归还14314.2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其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具体数额、案发前归还本息数额等事实。
(4)认定李某丑财产及部分集资款流向的证据如下:证人叶某甲、杨某、金某乙的证言,借据等,证实叶某甲尚欠李某丑借款未归还并已出具4630万元借据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张某甲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温某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借据等,证实高某尚欠李某丑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赖某的证言,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某丑将部分集资款投资到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等,证实叶某乙及其朋友王振远与李某丑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债务的事实;借据等,证实张勇、苏志高、吴昌存、叶银莲、吴锡云、鲍承雄等人与被告人李某丑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温州市风生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1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李某丑占该公司10%股份,投资额为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证实涉案集资款的流向及现状。
(5)认定其他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丑、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二)洗钱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丑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了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仍串通李某丑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将李某丑名下的该公司14.1176%的股权受让到自己名下,掩饰、隐瞒用集资款所购得的资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李某某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转账凭证、审计情况、股份转让材料等,证实李某某出资960万元受让李某丑名下的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1176%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明知系李某丑非法集资款投资的公司股权,仍串通李某丑予以掩饰、隐匿公司股权来源和性质的事实。
(2)认定其他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认定以上两节事实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所涉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归还被害人陈某丙本息金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借据、银行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诈骗陈某丙195万元的事实,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丑案发前已归还本息9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归还被告人吴某乙本息数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据,以及银行某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诈骗吴某乙700万元,并已归还本息200万元的事实。
李某丑辩称已归还本息350万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说明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李某丑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害人周某乙、潘某甲的涉案金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乙、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丑分别骗取周某乙、潘某甲680万元、110万元,案发前分别归还本息297.35万元、102.5万元的事实,至于非法集资时予以预扣或到期后支付的利息,并不影响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李某丑的辩护人提出涉及被害人黄某甲、陈某庚的数额认定有误的意见。
经查,根据陈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550万元诈骗金额中有两笔集资款系预扣利息10万元、5万元后转账给李某丑,且李某丑亦供述案发前总计归还本息为400万元,故应认定诈骗金额为1535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为385万元(扣除预扣利息15万元),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某丑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的已归还数额认定。
经查,根据银行某等证据证实李某丑案发前已归还张某乙65.2万元;对诈骗被害人吴某甲的已归还数额认定,根据吴某甲在公安阶段提交书面报告证实其已收回利息29.5万元,故应认定案发前已归还本息29.5万元;对诈骗被害人陈某壬的已归还数额认定,根据被害人陈某壬陈述、银行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某壬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出借30万元、50万元给李某丑,陈某壬陈述仅收取利息13.8万元,而被告人李某丑辩称已归还本息21.5万元,且银行某亦证实李某丑控制的银行账户实际转给陈某壬21.5万元,但陈某壬系同案被害人黄某乙的妻子,且部分银行某发生在陈某壬被诈骗之前,故应采信陈某壬陈述,认定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3.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丑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协助被告人李某丑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对李某丑、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李某甲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丑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
经查,李某丑以投资矿业、茅台酒、宾馆、冷库等经营需要为名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22000余万元,但仅将200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实体经济,主要资金用于高息出借,通过以贷养息、赚取息差的方式进行牟利,且事后隐匿、转移财产,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发时尚有14000余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被害人特别重大损失,故相关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
经查,李某甲虽然具体实施协助李某丑进行集资款转账往来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
经查,李某某明知李某丑系用非法集资款投资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串通李某丑,通过虚假支付960万元股权对价的方式,购买李某丑名下该公司14.1176%股份并过户到其名下,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应定性为洗钱罪,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丑、李某甲、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丑、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该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李某丑从轻处罚,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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