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洗钱。
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母亲汪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累计人民币58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汪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15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某成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尾号6017卡号在××年7月15日收到汪某的20万元之前分别向汪某汇出1万元、18万元、5万元,因此,对于该笔转账中不能排除被告人吴某某与汪某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在案也无证据能证明汪某的该笔20万元款项来自具体哪个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且被告人吴某某与汪某的转账款项存在混同的情况,不能简单以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到汪某的20万元款项后支付相关购房款项金额为由认定该笔转款即系汪某的款项,综上,认为应在洗钱罪中剔除该笔20万元的转款,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为38万余元;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以组织经济互助会中所吸收的资金进行认定,而向他人组织的互助会中参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母亲汪某从事互助会行为提供转账帮助行为,应排除汪某在他人组织互助会中参会的转款部分;3、被告人吴某某是主动到区处置办时被民警带走的,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罪行及主动交代洗钱的罪行,虽然之后予以翻供,但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并将自己早前购买的房产主动交区处置办处置,有积极退赃的表现,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洗钱。
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母亲汪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共计586030元。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汪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1572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豪都锦园303室交区处置办处置,所得款项134306元连同受偿暂扣款48780元,合计183086元已清偿分配部分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银行卡消费记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逮捕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在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的情况,汪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
2、证人庄某1拉的证言陈述了其与汪某有互助会往来,但不认识吴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转款给其的款项应是汪某的会款。
3、证人吴某的证言陈述了汪某参加其组织的互助会,于2013年按照汪某的要求将汪某的得会款转给吴某某。
4、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述了其与汪某有互助会往来,与被告人汪某无经济往来。
5、被害人林某、杨某1、杨某2、郭某、陈某1的陈述、会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证明上述人员参与汪某等人组织的互助会及清算债权债务的情况。
6、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原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新天地锦园3幢204室的房产已于2016年4月变更产权。
7、情况说明,系温州市洞头区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处置办)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处置分配款项的说明,截止2017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经区处置办清偿分配共计183086元,其中134306元为洞头区北岙街道豪都锦园303室房屋变卖款。
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在区处置办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洗钱罪部分应剔除20万元予以认定为38万余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证人汪某的证言陈述了其在2013年7月15日向吴某某转账20万元会款,这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尾号为6017的账户显示当日转入金额1笔,金额为20万元,汇款对方账户为汪某相吻合,且该笔转账之前此账户的余额仅有400余元,而此后该账户又陆续支出多笔消费、现支、扣款,并于2013年7月17日又支出消费12万元,该笔款项根据银行业务凭证(商户名称温州市江盛置业有限公司)显示购房尾款,被告人吴某某亦予确认系该笔12万元系购房尾款支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接受了汪某提供的该笔会款20万元并用于购买房产及个人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当“倒会风波”爆发后,政府成立了“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会主与会员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人吴某某有义务积极配合、主动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清算,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明确陈述其母亲提供资金为其购买龙湾房产之前即通过讯问汪某掌握了上述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并无主动交代洗钱罪行的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该方面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买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数额达58603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洗钱罪;被告人吴某某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吸收公众存款15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时对所犯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区处置办处置房产并已退出款项183086元,对其犯洗钱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类似,本质相同,故辩护人提出要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剔汪某香参加他人组织的互助会中吸收的资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洗钱犯罪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294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爱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洗钱。
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母亲汪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累计人民币58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汪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15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某成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尾号6017卡号在××年7月15日收到汪某的20万元之前分别向汪某汇出1万元、18万元、5万元,因此,对于该笔转账中不能排除被告人吴某某与汪某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在案也无证据能证明汪某的该笔20万元款项来自具体哪个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且被告人吴某某与汪某的转账款项存在混同的情况,不能简单以被告人吴某某在收到汪某的20万元款项后支付相关购房款项金额为由认定该笔转款即系汪某的款项,综上,认为应在洗钱罪中剔除该笔20万元的转款,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为38万余元;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以组织经济互助会中所吸收的资金进行认定,而向他人组织的互助会中参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为其母亲汪某从事互助会行为提供转账帮助行为,应排除汪某在他人组织互助会中参会的转款部分;3、被告人吴某某是主动到区处置办时被民警带走的,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罪行及主动交代洗钱的罪行,虽然之后予以翻供,但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并将自己早前购买的房产主动交区处置办处置,有积极退赃的表现,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洗钱。
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母亲汪某(另案处理)所从事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共计586030元。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汪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或参与他人组织经济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1572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豪都锦园303室交区处置办处置,所得款项134306元连同受偿暂扣款48780元,合计183086元已清偿分配部分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银行卡消费记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逮捕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汪某运行“经济互助会”所得会款,购置房产及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在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汪某转账经济互助会会款的情况,汪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
2、证人庄某1拉的证言陈述了其与汪某有互助会往来,但不认识吴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转款给其的款项应是汪某的会款。
3、证人吴某的证言陈述了汪某参加其组织的互助会,于2013年按照汪某的要求将汪某的得会款转给吴某某。
4、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述了其与汪某有互助会往来,与被告人汪某无经济往来。
5、被害人林某、杨某1、杨某2、郭某、陈某1的陈述、会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证明上述人员参与汪某等人组织的互助会及清算债权债务的情况。
6、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原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新天地锦园3幢204室的房产已于2016年4月变更产权。
7、情况说明,系温州市洞头区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处置办)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处置分配款项的说明,截止2017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经区处置办清偿分配共计183086元,其中134306元为洞头区北岙街道豪都锦园303室房屋变卖款。
8、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在区处置办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洗钱罪部分应剔除20万元予以认定为38万余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证人汪某的证言陈述了其在2013年7月15日向吴某某转账20万元会款,这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尾号为6017的账户显示当日转入金额1笔,金额为20万元,汇款对方账户为汪某相吻合,且该笔转账之前此账户的余额仅有400余元,而此后该账户又陆续支出多笔消费、现支、扣款,并于2013年7月17日又支出消费12万元,该笔款项根据银行业务凭证(商户名称温州市江盛置业有限公司)显示购房尾款,被告人吴某某亦予确认系该笔12万元系购房尾款支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接受了汪某提供的该笔会款20万元并用于购买房产及个人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当“倒会风波”爆发后,政府成立了“民间金融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会主与会员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人吴某某有义务积极配合、主动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清算,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之前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明确陈述其母亲提供资金为其购买龙湾房产之前即通过讯问汪某掌握了上述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并无主动交代洗钱罪行的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该方面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买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数额达58603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洗钱罪;被告人吴某某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吸收公众存款15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时对所犯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区处置办处置房产并已退出款项183086元,对其犯洗钱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类似,本质相同,故辩护人提出要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剔汪某香参加他人组织的互助会中吸收的资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洗钱犯罪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294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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