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原保险业务员。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6日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用银行信用卡代缴保险、使用他人信用卡给予持卡人好处费和免费购买车险为由,骗取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采用虚假交易的手段,连续多次在临淄区雪宫国栋内衣店、临淄区化工名兰装饰商行、淄博辰融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POS机上刷卡套现。
期间,孙某某还使用张某乙工行、农行的信用卡支付购置尼桑骐达轿车的车款,并在张某乙明确不允许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张某乙信用卡累计套现9.5万元,后孙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投资经营内衣店、投资后给予分红的事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实际持有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共18张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非法手段套现24万余元,为逃避上述债务,孙某某自2013年6月7日逃匿。
3、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朋友公司过年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曹某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等非法手段套现1.677万元后逃匿。
4、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对外投资的虚假事由,在获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乙4张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冒用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5、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在骗取路某的信任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路某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使用,之后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后逃匿。
6、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自己套现不用支取任何费用的事实,骗取丁某甲持有的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信用卡使用,之后套现8万元后逃匿。
7、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胡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3.6万元后逃匿。
8、在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利用信用卡对外投资、自己利用非法套现所得资金对外放贷的事实,骗取陈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4万元后逃匿。
9、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和为客户垫付保险费、自己利用信用卡套现能够赚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借用信用卡给予利息为由,骗取王某丙9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套现30余万元,并携带套现的22万多元逃匿。
10、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利用信用卡套现放贷赚钱的事实,骗取齐某持有的4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支付0.5万元好处费等手段套现6.2万余元,后在5.7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逃匿。
11、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无任何手续费并能赚钱的事实,骗取钟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之后拒不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付,钟某以催还现金、挂失信用卡等方式追回2.8万元,孙某某在无力偿还剩余1.2万元的情况下逃匿。
1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得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连续多次在王某甲经营的国栋内衣店内刷卡套现,在套现1.5万元后逃匿。
二、集资诈骗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以高息借款的名义,向王某丁、罗某、张某丙、于某、王某戊、王某己、毕某、郝某、丁某乙、鹿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丙、邵某某、魏某等人,许诺在5天、7天、10天或30天等短期借款期限内,给予10%、20%甚至50%的高额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偿付,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分别骗取王某丁15万元、罗某11.9万元、张某丙2.5万元、于某8.5万元、王某戊0.8万元、王某己12.6万元、毕某3.5万元、郝某16万元、丁某乙0.8万元、鹿某某3.7万元、王某甲30万元,以上共计105.3万元,在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后逃匿。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用银行信用卡代缴保险、使用他人信用卡给予持卡人好处费和免费购买车险为由,骗取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采用虚假交易的手段,连续多次在临淄区雪宫国栋内衣店、临淄区化工名兰装饰商行、淄博辰融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POS机上刷卡套现。
期间,孙某某还使用张某乙工行、农行的信用卡支付购置尼桑骐达轿车的车款,并在张某乙明确不允许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张某乙信用卡累计套现9.5万元,后孙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投资经营内衣店、投资后给予分红的事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实际持有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共18张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非法手段套现24万余元,为逃避上述债务,孙某某自2013年6月7日逃匿。
3、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朋友公司过年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曹某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等非法手段套现1.677万元后逃匿。
4、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对外投资的虚假事由,在获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乙4张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冒用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5、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在骗取路某的信任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路某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使用,之后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后逃匿。
6、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自己套现不用支取任何费用的事实,骗取丁某甲持有的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信用卡使用,之后套现8万元后逃匿。
7、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胡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3.6万元后逃匿。
8、在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利用信用卡对外投资、自己利用非法套现所得资金对外放贷的事实,骗取陈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4万元后逃匿。
9、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和为客户垫付保险费、自己利用信用卡套现能够赚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借用信用卡给予利息为由,骗取王某丙9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套现30余万元,并携带套现的22万多元逃匿。
10、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利用信用卡套现放贷赚钱的事实,骗取齐某持有的4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支付0.5万元好处费等手段套现6.2万余元,后在5.7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逃匿。
11、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无任何手续费并能赚钱的事实,骗取钟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之后拒不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付,钟某以催还现金、挂失信用卡等方式追回2.8万元,孙某某在无力偿还剩余1.2万元的情况下逃匿。
1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得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连续多次在王某甲经营的国栋内衣店内刷卡套现,在套现1.5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孙某某是临淄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和孙某某认识之后,孙某某称由她划卡交纳保险可以积分和提高透支额度并免除车险,其便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孙某某使用;2013年3月份,孙某某有两次刷卡超期、给其造成了不良信用记录,其便向孙某某催要银行卡,孙某某不给其卡仍冒用其名义使用信用卡消费9.5万元。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其应聘到临淄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并认识了同事孙某某,孙某某以经营内衣店、可以给其分红为由,骗取其18张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24万余元。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临淄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孙某某以她朋友公司过年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其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刷卡1.677万元,后其无法联系到孙某某。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开始,其先后将其2张光大银行、1张中信银行及1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临淄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孙某某使用,信用卡被刷卡之后,孙某某以投资墓地将钱用了为由,让其先将钱还上;信用卡到期时,其还上了4万多元,后其找孙某某要钱时便无法联系到孙某某本人。
5、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为由,借其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6、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开始,孙某某以对外投资、套现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先后借其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予以套现8万多元,后孙某某逃匿。
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信用卡划卡透支能挣钱并给其好处费为由,借其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消费套现6.6万元,扣除其借孙某某的欠款3万元,孙某某还欠其3.6万元未还,后孙某某逃匿。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认识孙某某后,孙某某以信用卡刷卡套现对外投资并给其好处费为由,借用其10余张信用卡刷卡套现,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4万元,后孙某某逃匿。
9、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自己经营信用卡倒卡生意、借其信用卡刷卡给其好处费为由,先后借用其及其家人、朋友9张信用卡刷卡套现,给其造成22万多元损失,后孙某某逃匿。
10、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开始,孙某某以刷卡套现对外投资、给其好处费为由,借其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刷卡套现6.2万元,扣除给其的0.5万元好处费,尚欠5.7万元未还,后孙某某逃匿。
1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在孙某某许诺刷卡套现无任何手续费的情况下,其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违背每次刷卡套现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承诺刷卡套现4万元,扣除其追回的2.8万元,孙某某尚余1.2万元无力偿还并逃匿。
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钱为由,借其及朋友郭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5万元后逃匿。
1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马某、闫某的证言及企业信息、POS机刷卡明细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几人开设的商店或者企业以虚构交易的形式刷卡套现资金的事实。
14、信用卡资料及明细证实了本案涉案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15、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二、集资诈骗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以高息借款的名义,向王某丁、罗某、张某丙、于某、王某戊、王某己、毕某、郝某、丁某乙、鹿某某、王某甲等人,许诺在5天、7天、10天或30天等短期借款期限内,给予10%、20%甚至50%的高额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偿付,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分别骗取王某丁15.5万元、罗某11.9万元、张某丙2.5万元、于某8.5万元、王某戊0.8万元、王某己12.6万元、毕某3.5万元、郝某16万元、丁某乙0.8万元、鹿某某3.7万元、王某甲30万元,以上共计105.8万元,在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共计15.5万元,后其得知孙某某逃匿。
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其通过朋友得知孙某某经营信用卡生意,便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借其共计11.9万元(已扣除利息),后孙某某逃匿。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周转,后孙某某在尚欠其2.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周转,后孙某某在尚欠其8.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5、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1万元钱周转,后孙某某支付0.2万元利息后,在尚欠其0.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6、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13万元钱使用,后孙某某支付0.4万元利息后,在尚欠其12.6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7、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3.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8、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与孙某某系多年朋友,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16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9、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使用,后孙某某在支付0.2万元利息、尚欠其0.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10、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3.7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孙某某以对外投资、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逃匿。
12、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其妻子孙某某带着孩子离开了家,后来许多人找其要债,其才知道孙某某借别人钱未还并躲藏起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系临淄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单位许多同事的信用卡被孙某某以刷卡套现能赚钱的名义骗去使用,给同事们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6月份以后,许多人来其单位找孙某某追要款项。
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接收、转出涉案款项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6日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用银行信用卡代缴保险、使用他人信用卡给予持卡人好处费和免费购买车险为由,骗取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采用虚假交易的手段,连续多次在临淄区雪宫国栋内衣店、临淄区化工名兰装饰商行、淄博辰融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POS机上刷卡套现。
期间,孙某某还使用张某乙工行、农行的信用卡支付购置尼桑骐达轿车的车款,并在张某乙明确不允许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张某乙信用卡累计套现9.5万元,后孙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投资经营内衣店、投资后给予分红的事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实际持有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共18张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非法手段套现24万余元,为逃避上述债务,孙某某自2013年6月7日逃匿。
3、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朋友公司过年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曹某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等非法手段套现1.677万元后逃匿。
4、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对外投资的虚假事由,在获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乙4张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冒用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5、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在骗取路某的信任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路某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使用,之后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后逃匿。
6、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自己套现不用支取任何费用的事实,骗取丁某甲持有的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信用卡使用,之后套现8万元后逃匿。
7、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胡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3.6万元后逃匿。
8、在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利用信用卡对外投资、自己利用非法套现所得资金对外放贷的事实,骗取陈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4万元后逃匿。
9、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和为客户垫付保险费、自己利用信用卡套现能够赚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借用信用卡给予利息为由,骗取王某丙9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套现30余万元,并携带套现的22万多元逃匿。
10、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利用信用卡套现放贷赚钱的事实,骗取齐某持有的4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支付0.5万元好处费等手段套现6.2万余元,后在5.7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逃匿。
11、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无任何手续费并能赚钱的事实,骗取钟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之后拒不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付,钟某以催还现金、挂失信用卡等方式追回2.8万元,孙某某在无力偿还剩余1.2万元的情况下逃匿。
1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得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连续多次在王某甲经营的国栋内衣店内刷卡套现,在套现1.5万元后逃匿。
二、集资诈骗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以高息借款的名义,向王某丁、罗某、张某丙、于某、王某戊、王某己、毕某、郝某、丁某乙、鹿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丙、邵某某、魏某等人,许诺在5天、7天、10天或30天等短期借款期限内,给予10%、20%甚至50%的高额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偿付,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分别骗取王某丁15万元、罗某11.9万元、张某丙2.5万元、于某8.5万元、王某戊0.8万元、王某己12.6万元、毕某3.5万元、郝某16万元、丁某乙0.8万元、鹿某某3.7万元、王某甲30万元,以上共计105.3万元,在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后逃匿。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用银行信用卡代缴保险、使用他人信用卡给予持卡人好处费和免费购买车险为由,骗取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后,采用虚假交易的手段,连续多次在临淄区雪宫国栋内衣店、临淄区化工名兰装饰商行、淄博辰融经贸有限公司等单位POS机上刷卡套现。
期间,孙某某还使用张某乙工行、农行的信用卡支付购置尼桑骐达轿车的车款,并在张某乙明确不允许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张某乙信用卡累计套现9.5万元,后孙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2、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投资经营内衣店、投资后给予分红的事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实际持有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共18张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非法手段套现24万余元,为逃避上述债务,孙某某自2013年6月7日逃匿。
3、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自己朋友公司过年要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曹某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等非法手段套现1.677万元后逃匿。
4、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对外投资的虚假事由,在获取王某乙的信任后,先后骗取王某乙4张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冒用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5、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在骗取路某的信任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路某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使用,之后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后逃匿。
6、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自己套现不用支取任何费用的事实,骗取丁某甲持有的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信用卡使用,之后套现8万元后逃匿。
7、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胡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3.6万元后逃匿。
8、在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利用信用卡对外投资、自己利用非法套现所得资金对外放贷的事实,骗取陈某持有的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4万元后逃匿。
9、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和为客户垫付保险费、自己利用信用卡套现能够赚取巨额利润的事实、以借用信用卡给予利息为由,骗取王某丙9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套现30余万元,并携带套现的22万多元逃匿。
10、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对外投资、利用信用卡套现放贷赚钱的事实,骗取齐某持有的4张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支付0.5万元好处费等手段套现6.2万余元,后在5.7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逃匿。
11、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无任何手续费并能赚钱的事实,骗取钟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采取虚构交易等手段套现4万元;之后拒不按照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付,钟某以催还现金、挂失信用卡等方式追回2.8万元,孙某某在无力偿还剩余1.2万元的情况下逃匿。
1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得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手段使用上述信用卡连续多次在王某甲经营的国栋内衣店内刷卡套现,在套现1.5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孙某某是临淄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和孙某某认识之后,孙某某称由她划卡交纳保险可以积分和提高透支额度并免除车险,其便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孙某某使用;2013年3月份,孙某某有两次刷卡超期、给其造成了不良信用记录,其便向孙某某催要银行卡,孙某某不给其卡仍冒用其名义使用信用卡消费9.5万元。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其应聘到临淄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并认识了同事孙某某,孙某某以经营内衣店、可以给其分红为由,骗取其18张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24万余元。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临淄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孙某某以她朋友公司过年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借用其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刷卡1.677万元,后其无法联系到孙某某。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开始,其先后将其2张光大银行、1张中信银行及1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借给临淄平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孙某某使用,信用卡被刷卡之后,孙某某以投资墓地将钱用了为由,让其先将钱还上;信用卡到期时,其还上了4万多元,后其找孙某某要钱时便无法联系到孙某某本人。
5、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为由,借其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4万多元后逃匿。
6、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开始,孙某某以对外投资、套现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先后借其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予以套现8万多元,后孙某某逃匿。
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信用卡划卡透支能挣钱并给其好处费为由,借其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消费套现6.6万元,扣除其借孙某某的欠款3万元,孙某某还欠其3.6万元未还,后孙某某逃匿。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认识孙某某后,孙某某以信用卡刷卡套现对外投资并给其好处费为由,借用其10余张信用卡刷卡套现,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4万元,后孙某某逃匿。
9、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至2013年5月份期间,孙某某以自己经营信用卡倒卡生意、借其信用卡刷卡给其好处费为由,先后借用其及其家人、朋友9张信用卡刷卡套现,给其造成22万多元损失,后孙某某逃匿。
10、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开始,孙某某以刷卡套现对外投资、给其好处费为由,借其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刷卡套现6.2万元,扣除给其的0.5万元好处费,尚欠5.7万元未还,后孙某某逃匿。
1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在孙某某许诺刷卡套现无任何手续费的情况下,其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违背每次刷卡套现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承诺刷卡套现4万元,扣除其追回的2.8万元,孙某某尚余1.2万元无力偿还并逃匿。
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刷卡套现能赚钱为由,借其及朋友郭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5万元后逃匿。
1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马某、闫某的证言及企业信息、POS机刷卡明细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几人开设的商店或者企业以虚构交易的形式刷卡套现资金的事实。
14、信用卡资料及明细证实了本案涉案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15、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二、集资诈骗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自己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由,以高息借款的名义,向王某丁、罗某、张某丙、于某、王某戊、王某己、毕某、郝某、丁某乙、鹿某某、王某甲等人,许诺在5天、7天、10天或30天等短期借款期限内,给予10%、20%甚至50%的高额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偿付,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分别骗取王某丁15.5万元、罗某11.9万元、张某丙2.5万元、于某8.5万元、王某戊0.8万元、王某己12.6万元、毕某3.5万元、郝某16万元、丁某乙0.8万元、鹿某某3.7万元、王某甲30万元,以上共计105.8万元,在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共计15.5万元,后其得知孙某某逃匿。
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开始,其通过朋友得知孙某某经营信用卡生意,便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借其共计11.9万元(已扣除利息),后孙某某逃匿。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周转,后孙某某在尚欠其2.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4、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周转,后孙某某在尚欠其8.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5、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1万元钱周转,后孙某某支付0.2万元利息后,在尚欠其0.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6、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经营信用卡套现生意、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13万元钱使用,后孙某某支付0.4万元利息后,在尚欠其12.6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7、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3.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8、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与孙某某系多年朋友,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16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9、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使用,后孙某某在支付0.2万元利息、尚欠其0.8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10、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5月份,孙某某以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使用,后孙某某在尚欠其3.7万元未还的情况下逃匿。
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孙某某以对外投资、支付其高额利息为由,陆续向其借钱使用,后孙某某逃匿。
12、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其妻子孙某某带着孩子离开了家,后来许多人找其要债,其才知道孙某某借别人钱未还并躲藏起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系临淄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单位许多同事的信用卡被孙某某以刷卡套现能赚钱的名义骗去使用,给同事们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6月份以后,许多人来其单位找孙某某追要款项。
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接收、转出涉案款项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5、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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