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中专文化,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一分,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一分,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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