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
2015年3月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2月出生。
2015年5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透支款和利息共计102102.34元归还。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及信用卡风险事件报送单,谅解书及还款凭证,还款收据,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要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支行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认为该案所欠款项已还清,对其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对全案负责。
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某、张某某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5年3月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2月出生。
2015年5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透支款和利息共计102102.34元归还。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及信用卡风险事件报送单,谅解书及还款凭证,还款收据,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要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支行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认为该案所欠款项已还清,对其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对全案负责。
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将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某某、张某某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罗某某陆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某、张某某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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